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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之事業或人員。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三、虛擬資產交換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四、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 五、虛擬資產移轉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三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虛擬資產保管商:指提供第二款第四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七、虛擬資產承銷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五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委託他人經營虛擬資產服務之自然人本人。 九、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十、冷錢包:指未連結網路之錢包。 十一、熱錢包:指連結網路之錢包。 十二、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包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移轉商、保管商及承銷商。
  3.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從事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不用本辦法之規定。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等規定,其經營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務類別,分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登記者,不得經營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未經許可或准,不得經營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應經許可或核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