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 二 章 申請登記之條件及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申請登記之條件及程序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
-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本會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申請洗錢防制登記: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資料表。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有限合夥或合夥契約。 四、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五、股東或合夥人名冊。 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名冊。 七、實質受益人名冊。 八、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及實質受益人無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以下簡稱內部控制制度)。 十、經會計師複核之內部控制制度檢查表,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十一、申訴處理程序。 十二、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非公司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非依有限合夥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有限合夥登記或商業登記,不得依前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洗錢防制登記。
-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非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洗錢防制登記。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三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不予登記。
-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自向本會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如有正當理由不能開始營業,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開始營業後,如有正當理由須停止營業,應於停止營業前檢具申請書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停止營業。
- 經本會同意停止營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復業前檢具申請書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復業。
-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終止虛擬資產業務前向本會申請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登記: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經本會依第五條第四項不予登記或自行撤回後未逾三個月。 三、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業務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五、虛擬資產服務商有被使用於洗錢或資恐之虞。 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之一。 七、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虞。 八、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虛擬資產服務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洗錢防制登記: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未於終止虛擬資產業務前向本會申請廢止登記。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後六個月內尚未開始營業。但已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展延,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本會同意而自行連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四、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辦理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之變更。 五、有前條第一款之情事。 六、有前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事,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 七、違反本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資恐防制法、本辦法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或情節重大有礙繼續健全經營之虞。
-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欲變更下列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應於變更前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變更之: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 二、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三、分公司或實體營業據點。 四、自動化服務設備數量及設置地點。 五、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分割。 七、新增或減少業務類別。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 非屬前項之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如有變更者,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本會指定之機構轉送本會提出申報。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