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對於虛擬資產,除虛擬資產服務商依主管機關規範,為維持交易市場價格衡平所為之必要措施外,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五 章 管理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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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條 7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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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管理及監督
第 42 條
第 43 條
-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 主管機關應協助司法警察機關向虛擬資產服務商調閱虛擬資產高風險地址資料,並督導虛擬資產服務商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應對通報之虛擬資產地址持續監控。
- 執行本條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45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第 46 條
-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