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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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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9條的規定,前面提到的第14條到前一條有關審判長的規定,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是準用的。這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需要遵守審判長的指示和法庭程序,並按照審判長的權限處理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在審判前的準備程序中有特定的職權和權限,包括指定庭員,處理準備事項,並在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等。例如,當遇到無法預料證人無法在審判期日出庭的情況時,受命法官可以在審判前訊問證人,以便確定案情。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9條

立法沿革 2

(1040421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監督權人對於委員所為職務監督處分及情節重大時之處置,固於法官法第二十二條詳加規定,惟對委員以外其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員之職務監督處分,仍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處分內容。

(1090522 全文修正)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次。   三、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原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監督權人對於委員所為職務監督處分及情節重大時之處置,固於法官法第二十二條詳加規定,惟對委員以外其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員之職務監督處分,仍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處分內容。

(10905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次。   三、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原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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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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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規定:「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