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9條的規定,前面提到的第14條到前一條有關審判長的規定,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是準用的。這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需要遵守審判長的指示和法庭程序,並按照審判長的權限處理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在審判前的準備程序中有特定的職權和權限,包括指定庭員,處理準備事項,並在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等。例如,當遇到無法預料證人無法在審判期日出庭的情況時,受命法官可以在審判前訊問證人,以便確定案情。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9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監督權人對於委員所為職務監督處分及情節重大時之處置,固於法官法第二十二條詳加規定,惟對委員以外其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員之職務監督處分,仍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處分內容。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次。 三、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原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監督權人對於委員所為職務監督處分及情節重大時之處置,固於法官法第二十二條詳加規定,惟對委員以外其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員之職務監督處分,仍有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明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處分內容。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次。 三、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原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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