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當強制執行需要有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等相關費用時,該費用將由移送機關先行代為預納,然後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的規定,向義務人取回這些費用。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強制執行案件,需要進行拍賣程序,移送機關將先行支付拍賣所需的費用,例如拍賣場地租金、鑑定師費用等。接著,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的規定,這些費用將在執行過程中從義務人取回,以彌補移送機關所預先支付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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