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第 39 條(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快速跳轉
- 1.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 2.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3.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39條禁止承辦專案管理的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供應廠商在負責人或合夥人層面重疊,並進一步禁止雙方互為關係企業,防止球員兼裁判。
Q · 我和太太名下的公司,一家做專案管理一家投標同個案子可以嗎?
不行,第39條第三項連關係企業都禁止
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三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關係企業定義援用公司法第六章之一(第369-1條以下),包含控制從屬、相互投資、同受第三人控制等型態。換名片上的負責人沒用,機關會查到股權結構與實質控制關係。
白話解讀
政府採購弊案的新聞有個固定劇本:A 公司拿到「專案管理」的委託,幫機關審文件、審規格,然後 B 公司來投標工程案中了標。表面上兩家不同,實質上兩家的老闆是同一群人,或彼此是關係企業。這種「球員兼裁判」就是 39 條要擋的東西。它明文禁止承辦專案管理的廠商,在負責人或合夥人層面上和真正執行規劃、設計、施工、供應的廠商重疊;而且不只擋直接重疊,連「關係企業」這層都擋,關係企業的定義直接援用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換句話說,機關查你的時候不只看名片上的老闆,會查到股權結構和實質控制關係。你如果在這個生態裡混,不管是開顧問公司想接機關專案,還是開營造公司想投標,第一件事是把自己所有關係企業的地圖畫出來,確認沒有踩到這條線。
法律定性
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範機關得將採購之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辦理,並設三層利益迴避禁區: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兼任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且雙方不得互為公司法意義上之關係企業,以阻斷球員兼裁判的結構性利益衝突。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和太太各自的公司算不算關係企業?
要看實質控制關係。如有共同董事、相互投資達一定比例、或同受第三人控制,即使名義負責人不同,仍可能被認定為公司法第369-1條以下的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三項明文禁止承辦專案管理廠商與施工供應廠商互為關係企業,實務上會查董監事名單、股權結構與共同股東的交叉關係。
Q2同一間公司能不能做完設計後再接專案管理?
不行。第39條第二項明確列舉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的負責人不得兼任專案管理,以防自己審自己。實務上若以子公司承辦,但母子公司構成關係企業,依第三項照樣被擋。正確做法是讓完全獨立的公司承辦,或放棄專案管理業務。
Q3機關沒查出來,是不是就沒事?
風險潛伏。被同業檢舉、媒體報導、審計或調查機關事後查出,都可能導致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列不良廠商名單(第101條),嚴重者構成圖利或背信刑事責任。採購紀錄保存很久,事後翻案機率比想像中高。
Q4政府採購法39條在規範什麼?
機關得委託專案管理,但承辦廠商負責人不得與規劃設計施工供應廠商重疊,且雙方不得互為關係企業。
Q5什麼是專案管理廠商?
機關委託代辦採購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管理的廠商,等於機關的採購代理人。
Q639條的關係企業怎麼定義?
援用公司法第六章之一第369-1條以下,含控制從屬、相互投資、同受第三人控制等型態。
Q7三項禁止分別在管什麼?
第一項准委外、第二項禁負責人兼任、第三項禁互為關係企業,層層加嚴。
Q8投標前怎麼確認沒踩39條?
畫出自家及配偶近親名下公司的負責人與股權結構地圖,比對同案是否有專案管理與施工供應角色重疊。
Q9懷疑對手踩線怎麼辦?
在等標期1/4內提書面異議(第75條),附對手股權結構或董監事名單,比決標後檢舉有效十倍。
Q10被機關查詢利益衝突怎麼回應?
立刻盤點關係企業與負責人重疊情況,有重疊主動撤回投標或退出專案管理合約,無重疊備妥股權結構與關係企業認定分析書面回覆。
Q11踩線的代價怎麼算?
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列不良廠商(第101條),嚴重者涉圖利、背信刑責,遠大於放棄一塊業務。
Q1239條 vs 38條差在哪?
38條禁政黨及其關係企業投標,39條禁專案管理廠商與施工供應廠商重疊或互為關係企業,主體與情境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ontent |
|---|---|
| 第一項 | 肯定機關得委外專案管理之合法性 |
| 第二項 | 禁止負責人/合夥人在同案兼任專案管理與規劃設計施工供應 |
| 第三項 | 禁止雙方互為公司法意義上之關係企業(穿透人頭) |
content
- 第一項
- 肯定機關得委外專案管理之合法性
- 第二項
- 禁止負責人/合夥人在同案兼任專案管理與規劃設計施工供應
- 第三項
- 禁止雙方互為公司法意義上之關係企業(穿透人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則
- 本會88年4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04603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 政府採購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之適用疑義
- 本會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9條之相關疑義
- 臺會調字第 0950001540 號
-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廠商包含分包廠商。
-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 廢止「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 有關外國公司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比照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予以認定
- 「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業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二號令修正發布。
立法沿革 1 版
(0870501 制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立法理由一、一般行政機關及學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已有專章規定。
- 合夥人名詞
一、一般行政機關及學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已有專章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