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去職,包括撤職、解除職務及罷免。
依據問題所提到的「直轄市自治法第 54 條」,該法條規定了去職的範疇,包括撤職、解除職務及罷免。根據對照的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76條第1項規定了公職人員的範疇,其中包括了直轄市議會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會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再根據地方制度法第46條,該法條規定了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所以根據這些法條及參考資料,可以推斷出直轄市自治法第 54 條的去職範圍也包括了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範例: 例如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如果一位鄉民代表遭到法院判決犯有重大犯罪,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權解除其職務,這可以作為第54條的一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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