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859-4條允許所有人在自有不動產上設定不動產役權,突破傳統混同消滅原則,主要用於建商社區預先規劃。
Q · 自己的土地可以對自己設役權嗎?
可以。民法 859-4 條突破混同原則。
依民法第859-4條,所有人在自有兩筆以上相鄰不動產上,可以預先設定不動產役權(例如通行、排水、建築高度限制)。傳統混同原則認為「自己不能對自己設權利」,但此條為法定例外,目的是讓開發商或地主能在土地分散移轉前先寫好遊戲規則,役權登記後隨土地走,買家或繼承人都受其拘束。
你能想像一個人自己跟自己簽約嗎?這條法律做的就是類似的事:允許你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設定「不動產役權」,也就是自己限制自己的土地,讓自己的A地服務自己的B地。聽起來脫褲子放屁?其實是一招開發商的頂級棋法。假設你是建商,手上一整片社區土地都是你的。你想讓社區有統一風格、公共通道、景觀保護帶。如果等到一戶一戶賣出去之後再跟每個新屋主談設定役權,成本跟難度會呈指數上升。但如果在賣之前,你就先在自己的各筆土地之間設好役權,這些限制會跟著土地走,不管日後誰買走哪一塊,役權依然存在。買家進來的那一刻,遊戲規則已經寫好了。這條在民國99年才增訂,就是因為傳統民法認為「自己不能對自己設權利」(混同原則),但現代不動產開發的複雜度早就超過了這個古典框架。
民法第859-4條為「自己不動產役權」之規定,允許所有人就自己的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係傳統混同消滅原則(民法第762條)的法定例外。立法目的為配合現代不動產開發需求,使大範圍土地開發者得在產權分散之前預先建立利用秩序,於民國99年2月3日增訂。
傳統民法確實有「混同」原則:同一人同時是權利人和義務人時,權利消滅。但859條之4就是這個原則的法定例外。立法者特別允許自己不動產役權存在,就是為了讓它在土地日後分別移轉時繼續有效。內行人提示:這條的存在,等於是立法者對開發商說「你可以先把規則寫好,我保證這些規則不會因為混同而消失」。
看內容。如果是通行權、排水權、建築高度限制這類維護社區秩序的役權,通常是好事,代表社區有長期規劃。但如果是嚴重限制你使用土地的役權(例如禁止特定用途),你要評估這個限制對你的影響。內行人提示:役權登記在地籍上,效力比社區規約強。規約可以開會改,物權級的役權要全體同意或法院判決才能動。買之前搞清楚,比買之後抱怨有用一百倍。
允許所有人對自己的相鄰不動產設定役權,是混同消滅原則的法定例外,於民國99年增訂。
在自有兩筆以上相鄰不動產之間預先設定通行、排水、建築限制等役權,效力跟著土地走。
同一人同時是權利人和義務人時,權利原則上消滅。但859-4條為此原則的法定例外。
現行民法用詞為「不動產役權」,舊法及學說常用「地役權」,二者實質相同。
委請地政士製作役權設定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登記後即生效力。
登記規費依設定金額千分之一,加上地政士代辦費約8,000-20,000元,總成本通常2-5萬。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會記載所有役權設定內容。
須符合民法第859條至第859-3條法定事由(如目的不存在、長期不行使),或全體權利人同意。
役權強。役權是物權登記於地籍,社區規約是債權會議可改。新買家自動受役權拘束,規約須加入才受拘束。
一般役權在兩個所有人之間設立,自己役權在同一所有人的兩筆地之間設立,後者為傳統混同原則的例外。
| 比較面向 | self_easement | community_charter |
|---|---|---|
| 效力強度 | 物權(登記於地籍) | 債權(會議表決可改) |
| 對新買家拘束力 | 自動拘束新買家 | 需新買家加入規約 |
| 設定時點 | 土地分散前即可設定 | 成立管委會後才能訂 |
| 修改難度 | 需符合法定消滅事由或全體同意 | 會議多數決即可改 |
| 公示性 | 謄本可查 | 需向管委會調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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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供役不動產僅限於對他人土地設定之,若供役不動產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所有人本得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間,自由用益,尚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且有權利義務混同之問題,是自己不動產役權承認與否,學說上不無爭議。然而隨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有效運用之型態,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就大範圍土地之利用,對各宗不動產,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預為規劃,即可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之成本,並維持不動產利用關係穩定。例如建築商開發社區時,通常日後對不動產相互利用必涉及多數人,為建立社區之特殊風貌,預先設計建築之風格,並完整規劃各項公共設施,此際,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呈現,遂有重大實益。對於自己不動產役權,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予以承認。為符合社會脈動,使物盡其用,並活絡不動產役權之運用,爰增設自己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以利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供役不動產僅限於對他人土地設定之,若供役不動產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所有人本得在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間,自由用益,尚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且有權利義務混同之問題,是自己不動產役權承認與否,學說上不無爭議。然而隨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有效運用之型態,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就大範圍土地之利用,對各宗不動產,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預為規劃,即可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之成本,並維持不動產利用關係穩定。例如建築商開發社區時,通常日後對不動產相互利用必涉及多數人,為建立社區之特殊風貌,預先設計建築之風格,並完整規劃各項公共設施,此際,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呈現,遂有重大實益。對於自己不動產役權,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予以承認。為符合社會脈動,使物盡其用,並活絡不動產役權之運用,爰增設自己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瑞士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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