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 859 條之 5 為準用條文,將第 851 至 859 條之 2 不動產役權一般規範套用於第 859 條之 3、第 859 條之 4 兩類特殊役權。
Q · 自己土地上設的役權,操作規則去哪找?
找民法 851 到 859 之 2,整套搬過來用
依民法第 859 條之 5,自己不動產役權(民法 859 條之 4)與基於使用收益關係之役權(859 條之 3)的設定、行使、變更、消滅規則,全部準用一般不動產役權之第 851 條至第 859 條之 2 規定。準用範圍包含取得時效、從屬性、容忍義務、消滅事由與消滅後處理,但因兩種特殊役權的法律性質差異,個別條文若與其性質牴觸,法院會排除不用。
你可能連「不動產役權」三個字都覺得陌生,更別說「自己不動產役權」這種聽起來像法律人自嗨的東西。但如果你是地主、建商、或者你家旁邊的地被別人拿來開路,這條就是決定遊戲規則的那張說明書。民法 859 條之 3 和 859 條之 4 創造了兩種特殊的不動產役權:一種是基於租賃或其他使用收益關係而設定的,另一種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設定的。聽起來很怪,自己的地為什麼要對自己設權利?因為你可能同時擁有兩塊地,為了讓 A 地的價值最大化,你先在 B 地上設定通行役權,將來賣掉其中一塊的時候,這個役權已經存在,買家不用重新談判。本條做的事情很簡單但很關鍵:它把一般不動產役權的全套規則(851 到 859 之 2),包括存續期間、權利義務、修改、消滅,整包搬過來適用。沒有這條,這兩種特殊役權就像沒有說明書的工具,能用但不知道怎麼修、怎麼停。
民法第 859 條之 5 為準用條款,將不動產役權一般規範(民法第 851 條至第 859 條之 2)整套適用於兩種特殊型態:基於租賃或其他使用收益關係之不動產役權(第 859 條之 3)與自己不動產役權(第 859 條之 4),補齊兩類特殊役權之存續、行使、變更、消滅完整規則體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其實很實用。你同時擁有兩塊相鄰的地,A 地需要通過 B 地才能到馬路。你在 B 地上設定一個讓 A 地通行的役權。現在你把 A 地賣給甲,甲自動取得通行 B 地的權利,不用跟你重新談。這是土地開發和繼承分割中預先安排通行、排水、管線的常見手法。本條(859 之 5)讓這種安排適用完整的役權規則(851 到 859 之 2)。內行人提示: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需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民法第 758 條),沒登記就沒有物權效力。
適用是完全照搬,準用是「在性質不牴觸的範圍內比照適用」。例如 856 條規定供役地所有人的容忍義務,準用到自己不動產役權時,兩塊地都是你的所以沒有「他人容忍」的問題,這條就會被跳過。但 859 條的役權消滅事由照樣適用。法院會逐條判斷哪些能準用、哪些因性質不同而排除。內行人提示:遇到準用爭議,看最高法院判決怎麼認定,因為哪些條文「性質牴觸」沒有標準答案,是法院個案判斷的。
準用條款,把不動產役權一般規則(851 到 859 之 2)整套搬給兩種特殊役權使用,是物權編最關鍵的規則橋梁之一。
地主在自己相鄰兩塊地之間預先設定的役權,未來分割或出售時權利自動隨地移轉,常用於建商開發與繼承分割預先安排。
因租賃、使用借貸等基礎債權關係而設定的役權,基礎關係終止時役權同步消滅,常見於農地租賃通行安排。
適用是完全照搬,準用是「性質不牴觸範圍內比照」,要逐條判斷哪些能用、哪些跳過,是法院個案判斷。
撰寫設定契約 →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民法 758)→ 取得登記後始有物權效力。沒登記就沒對抗第三人效力。
準用民法 859 條檢視消滅事由是否成立 → 與所有人合意或向法院聲請宣告 → 持判決或合意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等基礎租約到期或合法終止 → 準用民法 859 條之 2 主張役權同步消滅 → 辦理塗銷登記。地主不能片面取消。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役權內容 → 順著本條讀 851-859 之 2 → 評估是否符合 859 條消滅事由,必要時透過訴訟塗銷。
設定人結構不同:自己役權是同一所有人在自有相鄰兩地之間設定;一般役權是兩個不同所有人之間設定。準用 851-859 之 2 時,性質牴觸者排除(如 856 容忍義務、852 取得時效)。
自己役權是物權,登記後拘束所有後手;區分所有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23)是債權性質,可能不拘束未知約定的新所有人。
| 比較面向 | general_servitude | self_servitude | use_relationship_servitude |
|---|---|---|---|
| 設定人結構 | 兩個不同所有人之間設定 | 同一所有人在自己的相鄰土地之間設定 | 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雙方 |
| 登記要件 | 須登記(民法 758) | 須登記(民法 758) | 須登記(民法 758) |
| 取得時效(852 準用) | 適用 | 通常不適用(性質牴觸,設定人即所有人) | 適用 |
| 容忍義務(856 準用) | 適用,供役地所有人須容忍 | 性質牴觸不適用(自己對自己無容忍可言) | 適用 |
| 消滅事由(859 準用) | 適用 | 適用 | 適用,且基礎債權關係終止可同步主張消滅 |
| 分割移轉 | 隨需役地移轉 | 隨土地分割後移轉於新所有人 | 隨基礎法律關係之承繼移轉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為該不動產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以及自己不動產役權,除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人及設定客體與一般不動產役權有異者外,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仍得準用一般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為該不動產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以及自己不動產役權,除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人及設定客體與一般不動產役權有異者外,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仍得準用一般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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