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確定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但已主張或知而不主張的同一事由經駁回後不得再聲請。
Q · 非訟事件的裁定確定後還能翻案嗎?
可以,準用民訴再審程序,但同一事由只能用一次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非訟事件的確定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如偽造證物、發現未斟酌的重要證物)即可聲請翻案。但第2項設下失權效:已用同一事由抗告或聲請再審被駁回、或知道事由卻不抗告不主張的,事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理由要一次用足。
一個裁定「確定」了,多數人以為這就是終點,認了。但確定不等於無法撼動。這條告訴你:非訟事件的確定裁定,也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的再審程序去翻案。意思是,如果當初的裁定有重大瑕疵(例如判決基礎的證物是偽造的、發現了未曾用過的證物、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法定再審事由),你還有最後一扇窄門可以敲。但這扇門有嚴格的防濫用設計:第2項規定,如果你早就拿這個理由抗告過、聲請過撤銷變更,被駁回了;或者你明明知道有這個理由卻不去抗告、抗告了卻不主張,事後就不能再用同一個理由聲請再審。換句話說,同一個著力點只能用一次,法律不讓你把一個理由切成好幾刀慢慢砍。知道這條的人,會把最強的理由一次用足,不會保留實力。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為再審準用規範,使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適用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並以第2項失權效(同一事由不得反覆主張)在裁定安定性與重大瑕疵矯正之間劃出一次性、有期限的非常救濟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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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條件下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把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準用到非訟確定裁定,只要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例如裁定所憑證物偽造、發現未經斟酌的重要證物)就能聲請。再審不是「我不服」就能提,必須對到法定事由其中一款,而且有30日不變期間,發現瑕疵要立刻行動。
不行。本條第2項規定,你知道有事由卻不在抗告時主張、或抗告了卻不提,事後不能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打第一仗時就要把所有知道的理由一次主張到底,留一手在這裡等於自廢武功。
可直接援引本條第2項:同一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後不得更行聲請,讓對方的纏訟當場斷路。實務上請求法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即可。
讓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準用於非訟確定裁定,並以第2項失權效限制同一事由反覆聲請,是非訟領域的非常救濟條款。
非訟裁定本無獨立再審制度,本條比照民訴再審規定適用,包括再審事由、管轄與期間,必要時作非訟性質的調整。
同一再審事由經抗告或聲請被駁回、或知道卻不主張的,喪失再以該事由聲請的權能,逼當事人一次攤牌。
抗告是裁定確定前的一般救濟,再審是裁定確定後針對重大瑕疵的非常救濟,兩者時點與門檻完全不同。
確認屬法定再審事由 → 檢查無失權效 → 在知悉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 → 一次把所有合格事由主張完整。
準用民訴第500條,知悉事由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裁定確定逾5年者原則不得再審(部分事由除外)。
回頭看該事由是否曾抗告或聲請再審被駁回、或當初知道卻沒在抗告時提;只要中一項,這個理由就不能再用。
保全偽造文件、調取原本、聲請鑑定或檢視刑事偽造文書判決,作為民訴第496條再審事由的證明。
再審針對確定裁定的法定重大瑕疵翻案,撤銷變更則是特定法定情形下對裁定的調整,兩者事由與程序不同。
| 比較面向 | 再審 | 抗告 | 聲請撤銷變更 |
|---|---|---|---|
| 啟動時點 | 裁定確定後 | 裁定確定前 | 特定法定情形 |
| 救濟性質 | 非常救濟 | 一般救濟 | 一般救濟 |
| 期間限制 | 知悉起30日/逾5年原則不得 | 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依各該規定 |
| 同一事由可用次數 | 一次(失權效) | 一次 | 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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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非訟事件之本案終局確定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一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三、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非訟事件之本案終局確定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一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 三、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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