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重點摘要公證法第 47 條規定,兼任公證人將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公證人時,準用第 46 條離職移交程序,確保多手交接無斷裂。
Q · 民間公證人離職後,公證文件還能找得到嗎?
能。第 47 條準用第 46 條程序確保多手交接無斷裂
依公證法第 47 條,兼任公證人將公證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公證人時,準用第 46 條離職移交完整程序。意思是:第 46 條對「離職交接」的所有法定要求(清冊製作、文書點交、所屬地方法院監督),同樣適用於「兼任人再轉交給其他民間公證人」這個變形情境。即使中間經過數手接力,每一手都受同一套程序約束,文件鏈條被保護住。
公證書真的會跟著公證人退休一起消失嗎?答案是不會,而這條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了確保不會。公證法第 46 條已經規定民間公證人離職時要怎麼把所有文書、物件交給繼任人或兼任人。但實際生活比規則複雜:兼任人有時候不是長期承接,他自己也可能再交棒給其他民間公證人。這時候交接還受不受規範?這條的答案是「準用」,意思是 §46 那一整套法定程序,照樣套用在兼任人再移交給其他民間公證人的情境。對你而言,這是一條你永遠看不見、但隨時在運作的安全網:不管中間經過幾手交接,每一手都不能擅自處理你的公證文件。
公證法第 47 條為民間公證人文件交接的準用條款,規定兼任人將公證文書、物件移交給其他民間公證人時,準用第 46 條所定離職移交的完整程序,確保即使經過多手轉接,公證文書的保管義務從不打折扣,維護公文書交接無斷裂的法定鏈條。
可以。公證法第 46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離職時必須將文書、物件移交給繼任人或兼任人。如果中間又經過兼任人再轉手,第 47 條規定同樣的程序準用。換句話說,文件交接有完整的法定鏈條。內行人提示:先到原作成的地方法院公證處詢問當年的公證人是誰,承辦會告訴你目前文件由誰承接,再向該承接人申請謄本即可。
最快的方式是聯絡原作成公證書的地方法院(不是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每位民間公證人都掛靠在特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該法院的公證處有所屬區內所有民間公證人的執業狀態紀錄。內行人提示:申請時帶當年的公證書字號或公證書影本,能大幅加快查詢速度。如果手上什麼都沒有,靠關係人姓名和大致時間也能查,但會慢一些。
兼任公證人將公證文書、物件移交給其他民間公證人時,準用第 46 條離職移交完整程序,確保多手轉接受同一套法定規則約束。
民間公證人因疾病、事故或其他事由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所屬地方法院命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公證人兼任處理事務的人員。依公證法第 40 條規定。
立法技術用語,指將某一條文的規定適用於性質相近但非完全相同的情境,避免重複立法。第 47 條把第 46 條「離職移交」程序準用到「兼任再移交」情境。
公證書、認證書、原本、繕本、附屬物件(如附件、印章、業務用簿冊)等。依公證法第 36 條,民間公證人作成的文書視為公文書,受嚴格保管要求。
依第 46 條程序:(1) 製作文書、物件清冊 (2) 由所屬地方法院監督下移交繼任人或兼任人 (3) 兼任人再轉交其他民間公證人時,依第 47 條準用同套程序。
聯絡原作成公證書的地方法院公證處(不是公證人事務所)。帶當年公證書字號或公證書影本能加快查詢,靠關係人姓名和大致時間也能查但較慢。
公證書沒有時效,文件鏈條由第 46、47 條保護完整。依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即可。跨年代家事案件(離婚、繼承、跨境扶養)常需要這個機制。
依司法院規費標準,公證書謄本費用約每份新台幣 100-200 元(視頁數)。地方法院公證處或現任承接公證人均可申請。
法院公證人是法院編制內公務員(第 22 條),民間公證人是司法院遴任的民間執業者(第 24 條)。但兩者文書都視為公文書,文件保管程序對民間公證人由第 46、47 條規範,對法院公證人則依公務員交接程序。
公證書是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的文書(第 2 條第 1 項),認證書是對私文書真正性的證明(第 2 條第 2 項)。兩者均屬公證文書,本條交接程序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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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書,應記載認證簿之登簿號數、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蓋章,該證書與認證簿並應折合蓋騎縫章。 關於前條應記載之事項,如私證書之篇幅不敷登載時,得依次填入認證書內,並將認證書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兼任職務之公證人於再行移交有關文書、物件於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自亦應依前條所定程序為之,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例,增訂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
認證書,應記載認證簿之登簿號數、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蓋章,該證書與認證簿並應折合蓋騎縫章。 關於前條應記載之事項,如私證書之篇幅不敷登載時,得依次填入認證書內,並將認證書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兼任職務之公證人於再行移交有關文書、物件於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自亦應依前條所定程序為之,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例,增訂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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