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4條,進行以下釋義: 1. 收養契約的公證程序: - 收養者和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辦理公證。若被收養者未滿七歲,則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辦理。 - 若收養者有配偶,則應與配偶共同辦理公證,除非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的情形。 - 當子女被收養時,應提供父母同意出養的公證書面。但若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的情形之一,則不需要提供該文件。 - 若收養者有配偶被收養,則需取得配偶的同意。但若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的情形,則不需取得同意。 - 若收養關係中的一方為外國人,則需提供符合該外國法律的收養證明文件。 2. 公證程序中公證人的職責: - 公證人應向當事人說明收養契約的法律效果以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的情況。 - 公證人應在公證書上記載上述說明以及當事人對此事項的表示。 範例:若A夫婦欲收養B子女,則A夫婦需親自到場辦理公證手續。同時,他們需提供B子女父母同意出養的公證書面,若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則不需要此文件。此外,若A夫婦中有一方為外國人,則需提供符合該外國法律的收養證明文件。公證人在公證書上需說明收養契約的法律效果以及該契約未經法院認可前不生效的事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