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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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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2. 2.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4條,進行以下釋義: 1. 收養契約的公證程序: - 收養者和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辦理公證。若被收養者未滿七歲,則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辦理。 - 若收養者有配偶,則應與配偶共同辦理公證,除非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的情形。 - 當子女被收養時,應提供父母同意出養的公證書面。但若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的情形之一,則不需要提供該文件。 - 若收養者有配偶被收養,則需取得配偶的同意。但若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的情形,則不需取得同意。 - 若收養關係中的一方為外國人,則需提供符合該外國法律的收養證明文件。 2. 公證程序中公證人的職責: - 公證人應向當事人說明收養契約的法律效果以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的情況。 - 公證人應在公證書上記載上述說明以及當事人對此事項的表示。 範例:若A夫婦欲收養B子女,則A夫婦需親自到場辦理公證手續。同時,他們需提供B子女父母同意出養的公證書面,若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則不需要此文件。此外,若A夫婦中有一方為外國人,則需提供符合該外國法律的收養證明文件。公證人在公證書上需說明收養契約的法律效果以及該契約未經法院認可前不生效的事項。

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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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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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規定:「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