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規定:認可收養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終止收養三類事件則一律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
Q · 辦收養或終止收養,要去哪一個法院?
認可收養雙方住所地都可選,終止收養專屬養子女住所地
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一項前段,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為競合管轄,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聲請人可擇一聲請;同條第一項後段針對跨國收養特設例外,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只能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則將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與宣告終止收養三類事件,一律以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反映立法對被收養人利益的傾斜保護。
收養不是簽完文件就生效的私人交易,法院必須認可。但台灣有三百多個法院,你該去哪一間?走錯法院,整套程序要從頭來過。這條幫你畫出路線圖。認可收養:去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兩邊都可以,選離你近的。但如果收養人是外國人且在台灣沒有住所,只能去被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防止案件被丟到一個跟被收養人毫無連結的地方。終止收養(不管是雙方同意的認可終止、法院許可的、還是法院宣告的)一律去養子女住所地的法院。邏輯很清楚:終止收養的核心關切是養子女的利益,所以法院設在離養子女最近的地方,方便調查也方便保護。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為收養與終止收養事件之管轄條款,分二項規範:第一項建立認可收養之競合管轄(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並對跨國收養設例外(強制歸被收養人住所地);第二項將三類終止收養事件一律專屬於養子女住所地法院。其立法重心是以被保護者所在地為法院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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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邊都可以,本條第一項前段是競合管轄。可以選離自己近的,也可以考量哪個法院處理收養案件經驗較豐富。若透過收出養媒合機構辦理,可向機構詢問常合作的法院,文件要求較明確,補件次數較少。
法院會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不會被駁回但會延遲,實務上移送約需二到四週。建議於聲請前先電洽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確認管轄,比遞狀後發現錯誤更高效。
依本條第一項後段,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時,案件強制歸於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立法目的是避免案件被拉到跟被收養人毫無連結的法院,影響法院對被收養人生活環境、扶養適格與意願之就近調查。
不可以。本條第二項將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宣告終止收養三類事件,一律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立法核心是保護養子女利益,將法院錨點固定在離養子女最近的地方。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規範收養相關事件的管轄法院,分認可收養與終止收養兩種情境,是聲請收養程序的第一步
認可收養是競合管轄(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擇一),終止收養三類事件是專屬管轄(一律養子女住所地)
法律規定特定事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違反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移送
同一事件多個法院皆有管轄權,聲請人可擇一聲請,是相對於專屬管轄的彈性設計
確認事件類型、確認雙方戶籍住所、判斷是否跨國、依本條規則決定可選法院、聲請狀載明管轄依據
依本條第一項後段聲請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附齊外國法人身分證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擇準據法、依兒少權法配合媒合機構
等待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約2-4週),或主動聲明撤回後重新至有管轄權法院聲請以節省時間
首段引用家事事件法第114條條項款、附戶籍謄本佐證住所地、明確指出管轄類型(競合或專屬)
| scenario | 管轄類型 | 管轄法院 | 策略空間 |
|---|---|---|---|
| 認可收養(雙方均有台灣住所) | 競合管轄 | 收養人住所地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 | 聲請人可擇一,依離法院遠近或法院經驗選擇 |
| 認可收養(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 強制單一管轄 | 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 | 無,跨國收養必須留在跟被收養人有連結的法院 |
| 認可終止收養 / 許可終止收養 / 宣告終止收養 | 專屬管轄 | 養子女住所地法院 | 無,三類終止收養一律以養子女利益為錨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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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多在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身分關係之中心即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六十三條之意旨,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惟於外國人或華僑收養我國兒童之情形,因收養人在我國多無住所,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復設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資兼顧。又被收養人之住所如依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需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定之,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自併得為其依據,附此說明。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有關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以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定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事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雖規定為訴訟事件,惟其本質上既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爰予非訟化處理,附此說明。
一、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多在收養人或被收養人身分關係之中心即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六十三條之意旨,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惟於外國人或華僑收養我國兒童之情形,因收養人在我國多無住所,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復設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資兼顧。又被收養人之住所如依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需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定之,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自併得為其依據,附此說明。 二、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有關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以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定事件),由其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事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雖規定為訴訟事件,惟其本質上既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爰予非訟化處理,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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