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98 條為過渡條款:進行中保全用新法結束、已結案救濟依舊法管轄、舊執行名義可適用新法履行確保與執行程序。
Q · 舊法時代拿到的家事裁定,新法施行後還能用嗎?
能用,且能用新法的履行勸告與執行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 198 條第三項,新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可直接適用新法所定的履行確保與執行程序。意思是:舊法時代法院判給你的扶養費裁定、保護令金錢給付項目,不需要重新打官司,就能拿到家事法院聲請履行勸告(民法 182),勸告無效再進入強制執行。工具升級不是工具作廢。
離婚、監護、繼承這些案件,除了主戰場之外,往往還有一堆「側翼戰線」:暫時處分(例如官司還沒打完之前先暫時決定小孩跟誰住)、擔保金、還有打完之後的上訴和再審。這條處理的就是這些側翼戰線在新舊法交替時要怎麼接軌。規則其實很直覺:還在進行中的保全程序,用新法走完;但已經結案的部分,包括事後要撤銷或退擔保金,還是用舊法。已經判完的案件要上訴或再審?管轄權照舊法。最實用的是第三項:你在舊法時代拿到的執行名義(例如法院判對方要付扶養費的裁定),可以直接套用新法更完善的履行確保和執行程序。換句話說,你手上的武器不但沒作廢,反而升級了。
家事事件法第 198 條為過渡條款,分三層處理新舊法交替的銜接:第一項處理進行中的非訟必要處分(程序由現繫屬法院依新法終結,已終結部分的撤銷、擔保金返還、效力仍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第二項規定已終結家事事件之異議、上訴、抗告、再審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第三項使新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可適用新法之履行確保與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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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本身沒有期限,但扶養費是按月給付的金錢債權,每一期的請求權有 5 年消滅時效(民法第 126 條)。所以十年前的裁定還能用,但只能追討最近 5 年內到期未付的部分,更早的已經罹於時效。內行人提示:時效是要對方主動主張法院才會駁回,如果對方忘了主張時效抗辯,法院照樣會判你全拿。但不要指望對方犯這個錯。
已經終結的案件,上訴、抗告、再審的管轄依原來適用的法律定(本條第二項)。白話說:你當初在哪裡打的,就在那個系統裡上訴。不會因為新法施行就跳到少年及家事法院。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不確定管轄,直接打電話給原審法院書記官確認最快,他們比你查法條更熟悉。
家事事件法 2012 年施行時的過渡條款,分三層處理新舊法銜接:進行中保全程序、已結案救濟管轄、舊執行名義的適用規則。
在家事案件本案判決前,為避免關係或財產惡化所做的暫時性處分,例如暫定監護權歸屬、暫定扶養費、暫定居住安排。
得作為強制執行根據的家事裁判,例如確定的扶養費裁定、家暴保護令金錢給付項目、確定的剩餘財產分配判決。
家事事件法新增的柔性執行工具,由法院先發勸告通知請義務人履行,勸告無效再進入強制執行階段。
拿舊裁定向管轄家事法院聲請履行勸告(§182),勸告無效再聲請強制執行(§185),不需要重新打官司取得新執行名義。
先確認該保全程序是否已終結。已終結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辦理發還;進行中由現繫屬法院依新法終結後辦理。
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管轄,不會跳到新成立的少年及家事法院。打電話給原審書記官確認最快。
聲請費極低(一般約新台幣 500 元),比強制執行費用便宜很多。但若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仍需繳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 1%)。
履行勸告是柔性勸誘工具(法院發通知請對方履行),強制執行是強制手段(扣薪、拍賣財產)。實務上勸告先做,無效才強制。
197 是「程序從新原則」的總則性宣示,198 是把保全、救濟、執行名義三條具體側翼戰線的銜接規則寫清楚。
| 比較面向 | old_law_application | new_law_application |
|---|---|---|
| 程序狀態 | 已終結之撤銷、擔保金發還、效力 → 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 進行中之非訟必要處分 → 由現繫屬法院依新法終結 |
| 救濟管轄 | 已終結家事事件之異議、上訴、抗告、再審 → 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管轄 | — |
| 執行名義 | — | 舊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 → 適用新法履行確保與執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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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非訟事件必要處分程序,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適用本法所定履行確保及執行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法於八十五條以下增設暫時處分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或非訟事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下之必要處分等制度間,有功能重疊之處,然因要件、內容以及供擔保等事項並不相同,則已經繫屬之非訟程序必要處分,自應依照本法所定程序終結。至於已經終結之程序,併同終結後之撤銷等程序,自仍應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其救濟程序之事務管轄仍應以起訴或聲請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五編增設履行勸告及執行程序,其中履行勸告使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得聲請法院採取勸告措施,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內容,並未增設債權人、債務人額外之程序負擔,則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者,亦得由債權人聲請。至於執行部分,增加扶養費等費用請求、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執行手段之規定,自仍應得適用本法。
一、本法於八十五條以下增設暫時處分制度,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或非訟事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下之必要處分等制度間,有功能重疊之處,然因要件、內容以及供擔保等事項並不相同,則已經繫屬之非訟程序必要處分,自應依照本法所定程序終結。至於已經終結之程序,併同終結後之撤銷等程序,自仍應適用原程序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爰設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為免當事人訴訟權受影響,其救濟程序之事務管轄仍應以起訴或聲請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五編增設履行勸告及執行程序,其中履行勸告使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得聲請法院採取勸告措施,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內容,並未增設債權人、債務人額外之程序負擔,則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家事事件執行名義者,亦得由債權人聲請。至於執行部分,增加扶養費等費用請求、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執行手段之規定,自仍應得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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