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規範新舊法過渡:施行前繫屬案件由原法院依新法程序終結,已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Q ·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打到一半的離婚案,新法上路後要重打嗎?
不用重打,已做過的算數,後續走新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1、2 項,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程序終結,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 3 項管轄依繫屬時之法律定之,不因新法跳轉;第 4 項合併審理範圍不得依新法擴張;第 5 項處理新舊法期間銜接。
法律界有一句話叫「程序從新、實體從舊」。這條把這個原則具體化到家事事件法上。白話說:201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之前你就在打的離婚官司、監護權案件,不用擔心新法一來就全部作廢重來。已經做過的事(提過的書狀、做過的調解、跑過的程序)通通有效,但接下來還沒做的部分,要按新法的規則走。管轄權也不會因為新法而跳掉,你當初在哪個法院起訴,那個法院繼續審(除非依第196條被移送到少年及家事法院)。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四項:新法施行前可以合併審理的案件類型,跟新法施行後可以合併的不一樣,而舊案只能用舊規則,不能因為新法放寬了就回頭要求合併。
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為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本法施行之過渡條款,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由原繫屬法院依本法程序終結;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管轄依繫屬時之法律定之、合併審理範圍不得擴張、新法期間之程序行為自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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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部分用新法(家事事件法),但已經做過的程序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管轄權依起訴時的法律定(第 3 項),不會因為新法而跳到別的法院(除非依第 196 條移送到少年及家事法院)。實務上若案件牽涉合併審理,要特別注意第 4 項,舊案的合併範圍比新法窄,這可能影響訴訟策略。
程序從新是指接下來的流程步驟按新法走,但之前已經合法進行的行為(包括提交的書狀、證據、做過的調解)效力完全不受影響。不需要重新提交任何東西。實務上最常出問題的不是證據效力,而是期間計算;如果不確定某個期限是按舊法算還是新法算,直接打電話問書記官,這種問題書記官每天都在回答。
本條為 2012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之過渡條款,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包含五項規定:施行前發生事件亦適用本法、繫屬中案件由原法院依新法程序終結且已進行行為效力不變、管轄依繫屬時舊法、合併審理範圍依舊法不得擴張、期間計算分新舊銜接處理。
2012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之過渡條款,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含五項規定銜接新舊法。
程序法修正後,後續流程依新法走,但已合法完成的程序行為效力不變。已提的書狀、證據、調解通通有效。
民國 101 年(2012 年)6 月 1 日由司法院定期施行,本條為其過渡銜接條款。
案件已向法院起訴或聲請,並由法院受理(繫屬),但尚未做出確定終局裁判的狀態。
由原繫屬法院依新法程序繼續審理,不需重新起訴。已提的書狀、證據效力不變。管轄不會跳轉。
舊法已起算者依舊法繼續算,新法新訂者自 2012-06-01 施行日起算。不確定就問書記官。
不能。繫屬中舊案的合併範圍依舊法民訴人事訴訟編,不得依新法擴張。
看繫屬時間(2012-06-01 前後)+ 看具體程序行為(已完成依舊法效力不變、後續依新法)。
程序從新只接管未做完的程序步驟(向前看),溯及既往會推翻已做完的法律評價(向後看)。本條採前者。
| 比較面向 | before | after | transition_rule |
|---|---|---|---|
| 適用程序 | 舊法(民訴人事訴訟編、非訟事件法) | 新法(家事事件法) | 繫屬中案件由原法院依新法程序終結 |
| 管轄 | 依繫屬時舊法定之 | 依新法管轄規定 | 繫屬中案件管轄不變(從舊) |
| 合併審理範圍 | 舊法民訴人事訴訟編範圍 | 新法第 41 條等較廣範圍 | 繫屬中案件僅得依舊法合併範圍 |
| 期間計算 | 依舊法所定期間 | 依新法所定期間 | 舊法已起算者繼續算,新法新訂者自施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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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立法理由一、家事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聲請等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除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普通法院將家事事件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移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外,其他於起訴或聲請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至於尚未設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該地區之地方法院就已經取得管轄權之家事事件,亦不得將事件移送其他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四、為更有效統合處理家事事件,本法第四十一條以下定有合併審理之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若當事人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自不應再移併其他法院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本法就訴訟行為之期間設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以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者,例如第六十條承受訴訟之期間,為免期間計算之爭議,自應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施行後期間之計算。
一、家事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聲請等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除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普通法院將家事事件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移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外,其他於起訴或聲請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至於尚未設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該地區之地方法院就已經取得管轄權之家事事件,亦不得將事件移送其他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四、為更有效統合處理家事事件,本法第四十一條以下定有合併審理之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若當事人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自不應再移併其他法院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本法就訴訟行為之期間設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以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者,例如第六十條承受訴訟之期間,為免期間計算之爭議,自應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施行後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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