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應到庭期日後,期日因故取消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未及通知,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仍依原定時程到庭者,地方法院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本文或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支給日費,及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支給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雖未到庭,但已預先支付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且於知悉原定期日取消後,已無法於合理時間內退款者,應依其已付款項數額給予補償。
- 前項期日之取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法院得不發給日費、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其已領取或預借費用者,地方法院得請求其返還之: 一、因有關權責機關統一公告之管制措施,限制法院辦理公務或人民行動,致無法進行程序。 二、地方法院已及時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且無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三、其他經地方法院有具體理由認為不適宜發給費用之情形。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