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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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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2. 2.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兒少權法第 52 條規定,兒少有偏差行為且家長盡力管教無效時,家長可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Q · 孩子變壞我管不動,能向政府求助嗎?

能。兒少權法第 52 條開了第三條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當兒少違反第 43、47、48 條禁止行為(菸酒毒品、出入八大、未成年勞動),或有嚴重偏差行為,且家長盡力管教無效時,家長可向縣市主管機關書面申請,由社會局協調機構提供協助、輔導或安置。屬行政路徑,不留司法紀錄,但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白話解讀

孩子開始翹課、跟壞朋友混、甚至碰菸酒毒,你罵過、打過、求過、帶去看心理醫生過,全沒用。到這個階段,多數家長以為自己只剩兩條路:硬撐到底,或讓警察介入變成少年法庭案件留紀錄。但這條法律藏著第三條路:你可以主動寫申請書給縣市社會局,請政府協助輔導或安置你的孩子。這是一個「家長同意 + 政府介入」的中間機制,孩子不會被強制帶走,你也不會失去監護權,但政府會派專業資源接手你已經處理不了的狀況。代價是費用要扶養義務人自己出(第二項寫得很清楚),但比起讓孩子走進少年法庭留下永久紀錄,多數家長會覺得這個代價值得。問題是:這扇門,多數父母從不知道存在。

法律定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為兒少福利體系的「自願介入」條款,規範當兒少有違反禁止行為或情節嚴重的偏差行為、且家長盡力管教無效時,家長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機構提供協助、輔導或安置。屬行政協助路徑,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司法路徑、與第 56 條強制保護安置的依職權路徑形成三軌分流。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申請之後孩子會不會被政府強制帶走?

不會。本條關鍵字是「申請或經其同意」,整個機制建立在家長主動的基礎上,跟強制安置(第 56 條)完全不同。社工接案後會做需求評估,可能的處置從居家輔導、日間輔導到短期安置都有,依孩子狀況分級。希望保留更多家長介入空間,申請時可表達優先考慮輔導、安置作為最後手段。

Q2費用要誰出?大概要花多少?

依本條第二項,由扶養義務人(通常即父母)負擔,包含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具體金額由各縣市政府訂定,安置機構月費常見落在每月 1.5 至 3 萬元之間。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可申請費用減免甚至全額補助,向受理的社會局承辦人主動詢問補助資格。

Q3這跟少年法庭差在哪?我該選哪條路?

本條是行政路徑(社會局、社工、輔導機構),孩子不會留下司法紀錄;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司法路徑(少年法庭、調查官、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會留下紀錄。原則:孩子的行為還停留在偏差階段(翹家、菸酒、進不該進的場所),優先走第 52 條;已經涉及刑案(傷害、毒品施用、竊盜)就只能走少年法庭。不確定走哪條,先打縣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少年輔導委員會諮詢。

Q4我已經盡力了該怎麼證明?口說無憑社工會信嗎?

盡力禁止而無效果是本條法定要件,社工會評估是否真的盡力。實務上有用的證據:諮商紀錄與費用收據、就醫紀錄(精神科或心理科)、報案三聯單、學校輔導室紀錄、與孩子的書面溝通(LINE 對話截圖)、嘗試過的處置(轉學、軍校預備班、戒癮療程報名紀錄)。從發現孩子有偏差傾向那一刻起就開始建檔,日後若進入少年法庭、監護權訴訟或費用減免申請都用得上。

Q5兒少權法第 52 條是什麼?

規範家長可向縣市政府申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失控兒少,屬行政路徑、不留司法紀錄,是少年法庭之外的第三條路。

Q6自願安置和強制安置差在哪?

§52 由家長同意啟動、家長保留決定權(自願);§56 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緊急時 72 小時內介入(強制)。

Q7「偏差行為情形嚴重」是什麼意思?

未達犯罪程度但顯著違反社會規範的反覆行為,如翹家、翹課、出入不當場所、施用毒品但未達刑案門檻等。

Q8什麼叫「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家長已採取合理管教措施(諮商、就醫、轉學、戒癮療程等)但仍無法導正兒少行為的狀態,要件由社工綜合評估。

Q9怎麼申請第 52 條?

備齊已盡力管教證據(諮商、就醫、學校紀錄)→ 至戶籍地社會局家防中心或區公所社會課提書面申請 → 配合社工家訪評估。

Q10申請後社工會做什麼?

1-2 週內家訪、與兒少個別會談、評估家庭支持系統,依結果建議居家輔導、日間照顧或短期安置三選一。

Q11費用怎麼算?要付多少?

扶養義務人負擔生活費、衛保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安置機構月費常見 1.5-3 萬元,低收入戶可申請全額補助。

Q12怎麼證明已經盡力管教?

諮商紀錄、就醫紀錄(精神科/心理科)、學校輔導紀錄、報案三聯單、LINE 對話截圖、轉學或戒癮療程報名紀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applicable_articletrigger_partyconsequencecost
兒少有偏差行為(菸酒毒品、出入八大),家長想求助兒少權法 §52(協助安置申請)家長(自願申請)行政協助(輔導/日間/短期安置),不留司法紀錄扶養義務人負擔(可申請減免)
他人發現兒少受虐或處於危險狀態兒少權法 §53(強制通報)醫事/教育/社工/警察人員(強制通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評估保護措施政府負擔調查與處遇費用
兒少遭遺棄、身心虐待、性侵或處於緊急危險兒少權法 §56(緊急保護安置)主管機關(依職權)72 小時緊急安置,可聲請延長政府負擔(後續可向監護人追償)
兒少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之虞少年事件處理法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審理,可能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留司法紀錄)司法程序(依事件性質)

applicable_article

兒少有偏差行為(菸酒毒品、出入八大),家長想求助
兒少權法 §52(協助安置申請)
他人發現兒少受虐或處於危險狀態
兒少權法 §53(強制通報)
兒少遭遺棄、身心虐待、性侵或處於緊急危險
兒少權法 §56(緊急保護安置)
兒少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之虞
少年事件處理法

trigger_party

兒少有偏差行為(菸酒毒品、出入八大),家長想求助
家長(自願申請)
他人發現兒少受虐或處於危險狀態
醫事/教育/社工/警察人員(強制通報)
兒少遭遺棄、身心虐待、性侵或處於緊急危險
主管機關(依職權)
兒少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之虞
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庭

consequence

兒少有偏差行為(菸酒毒品、出入八大),家長想求助
行政協助(輔導/日間/短期安置),不留司法紀錄
他人發現兒少受虐或處於危險狀態
主管機關介入調查、評估保護措施
兒少遭遺棄、身心虐待、性侵或處於緊急危險
72 小時緊急安置,可聲請延長
兒少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之虞
少年法庭審理,可能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留司法紀錄)

cost

兒少有偏差行為(菸酒毒品、出入八大),家長想求助
扶養義務人負擔(可申請減免)
他人發現兒少受虐或處於危險狀態
政府負擔調查與處遇費用
兒少遭遺棄、身心虐待、性侵或處於緊急危險
政府負擔(後續可向監護人追償)
兒少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之虞
司法程序(依事件性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TW兒少權法 第 52 條(協助安置申請)
日本児童福祉法 第 27 条(児童相談所による措置)
韓國아동복지법 제 15 조(보호조치)
中國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94 条(民政部门临时监护)
德國SGB VIII § 27 (Hilfe zur Erziehung)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L222-5 (Accueil provisoire des mineurs)
美國42 USC § 672 (Title IV-E voluntary placement agreeme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20502 制定)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另考量社會實況及管理需求,除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外,原則上無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三、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修正,使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1001111 全文修正)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0920502 制定)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另考量社會實況及管理需求,除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外,原則上無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三、參酌原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修正,使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五、原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100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贅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第一款所引敘之條次;又第二款「品行不端、暴力」文字有將兒童及少年負面標籤化之虞,亦予刪除。   三、有關第二項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規定,增訂「代收代辦費」一項,使臻周延。至其收費規定,則增列後段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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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