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兒少權法第 73 條,高中以下學校對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的兒少,必須配合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計畫,保障受教權。
Q · 孩子被感化教育之後,原本的學校可以拒收嗎?
不能。學校配合復學是法律義務
依兒少權法第 73 條第 1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的兒少,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第 2 項授權教育部會同法務部訂定具體辦法。學校沒有拒收裁量空間,遇拒收可向縣市教育局申訴。
一個孩子因為觸法被法院裁定送進感化教育機構,或安置輔導機構。三個月後、半年後、一年後,他被放出來了,下一步該怎麼辦?回原本的學校嗎?學校會不會以「他有前科」拒收?這條法律就是為了切斷這個惡性循環而設。它強制要求高中以下的學校必須配合安置或感化機構,銜接孩子的復學計畫。重點不是「鼓勵」學校接納,而是「應依法令配合」,這是義務不是選項。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一個被排除在教育體系外的孩子,幾乎注定再次回到犯罪。教育權在這條法律裡,不只是憲法上的口號,是預防累犯的具體工具。
兒少權法第 73 條為司法少年受教權保障核心規範,建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兒少的法定配合義務,要求學校與機構協作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並授權教育部會同法務部訂定具體執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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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兒少權法第 73 條與教育部訂定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轉銜及復學作業辦法,學籍應由原校保留,不能自動註銷。期間的學習由感化教育機構內的教育部門銜接,回校時學習進度有明確的銜接計畫。如發現原校已私下註銷學籍,這違反法令,可向縣市教育局檢舉,學校會被要求恢復學籍並補正程序。
不行。本條的精神是保障受教權,學校處理校園氛圍是學校的責任,不是把孩子推走解決問題。如遇此情況,依學生輔導法學校必須啟動三級輔導機制而非要求轉學。實務操作:若學校以「為孩子好」為由勸轉學,要求他們以書面說明法律依據,多數學校會立刻退縮。
適用。本條規範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與國民教育法之定義,包含公私立學校,未作區別。私立學校以「招生自主」為由拒收司法少年,違反本條義務,家長可向縣市教育局申訴。內行人提示:如遇此情況,書面要求私校提供拒收的法律依據,私校多會主動撤回拒收決定,因為他們沒有合法的法源可援引。
司法少年復學保障條款。規範高中以下學校對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兒少的法定配合義務,學校無拒收裁量權,授權教育部會同法務部訂定轉銜辦法。
兒少從矯正/安置機構回校時,由機構與學校共同擬定的學業評估、心理輔導銜接、人際支持系統重建、家庭支援等四項個別化方案。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被裁定保護處分(交付安置輔導)或刑事處分(施以感化教育)的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少年。
安置輔導是少事法 42 條的保護處分,由福利或教養機構收容輔導;感化教育是更嚴重的處分,由感化教育機構執行。兩者結束後本條都適用。
出機構前 30 天主動發函原校與縣市教育局,附機構復歸建議書,引用本條要求啟動轉銜會議。書面紀錄是日後遭遇刁難的關鍵證據。
直接援引本條向縣市教育局承辦人主張學校無拒收裁量權。教育局接案後會督導學校履行配合義務,多數學校會立刻就範。
由原校學務處、感化機構社工、縣市教育局承辦人三方共同召開的個案會議,擬定學業銜接、心理輔導、人際支持、家庭支援四項個別化方案,會議紀錄須留存備查。
依學生輔導法學校必須啟動三級輔導機制,不能以「校園氛圍」為由勸轉學。若學校建議轉學,要求其書面說明法律依據,多數學校會立刻退縮。
少事法 82 規範感化教育期間及結束後的處遇(少事法的視角,包含執行細節);兒少權法 73 規範學校的配合義務(教育法的視角,建立學校的不可拒絕義務)。兩條法律配套使用。
| 比較面向 | general_dropout | judicial_youth |
|---|---|---|
| 復學主體 | 中輟生(一般輔導追蹤) | 司法少年(依少事法 42 條交付) |
| 學校配合義務強度 | 強迫入學條例 + 學生輔導法(一般輔導) | 兒少權法 73 條(強制配合 + 轉銜辦法) |
| 拒收後果 | 行政疏失 | 違反明文法定義務 + 教育權侵害 |
| 支援機制 | 校內輔導室 | 校內 + 感化機構 + 教育局三方協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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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對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明定其處理之相關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程序下兒童及少年仍須享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故其受教權應受保障,而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均有協助之責,爰增訂本條文。
對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明定其處理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程序下兒童及少年仍須享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故其受教權應受保障,而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均有協助之責,爰增訂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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