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45條規範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罰則,負責人最重罰一百萬元,主管機關並得強制轉介所有住民至合法機構。
Q · 安養中心沒立案會怎樣?我要怎麼查?
查無立案字號就是違法機構,最重罰百萬,可向社會局檢舉。
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機構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主管機關處負責人6萬至30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罰10萬至50萬元並令一個月內轉介所有住民,不配合強制執行並加罰20萬至100萬元。家屬可至衛福部老人福利機構公開資料查詢系統輸入機構名稱核對立案字號,查不到即屬違法機構。
你要把爸媽送去住的那間「安養中心」,可能根本沒有合法立案。台灣老人照護需求大爆炸,合法立案的機構數量永遠跟不上,於是出現了一群「地下機構」:表面上是私人住所、私人陪伴空間,實際上收容十幾位甚至幾十位長輩。這條法律是對付這些機構的武器:負責人最重可以被罰一百萬,主管機關有權強制把所有住民帶走轉介到合法機構。對家屬來說,這條的真正用途不是「懲罰違法」,而是「篩選機構」。你決定簽約之前,光是要求對方出示立案字號這一個動作,就能把違法業者擋在外面。沒立案的機構出事誰負責?保險不理賠、契約沒效力、隨時可能被強制關閉。你押上的是父母的生活安全,這條法律就是那條看不見的紅線。
老人福利法第45條為行政罰則性規範,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財團法人登記而未辦理的老人福利機構,課負責人六萬至一百萬元不等罰鍰、公告姓名、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啟動強制轉介安置機制,另對規避、妨礙檢查者獨立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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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衛福部「老人福利機構公開資料查詢」網站輸入機構名稱,合法立案的機構都會列在上面並附立案字號,也可直接打縣市政府社會局電話查詢。合法機構會在門口或大廳顯眼處掛立案證書影本,連這個都看不到的就要警覺。簽約前一定要拿到立案字號影本,這是日後任何爭議的根本依據(老人福利法第36條)。
依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會限期一個月要求改善,屆期未改善就強制轉介所有住民到合法機構,轉介期間社會局會協助安置,不會把長輩丟著不管。你可以主動填寫家屬意見表影響轉介地點的選擇,例如優先安排在離家近的合法機構,這是很多家屬不知道的權利。
只要對外提供住宿和照顧服務,不論是否收費,都可能需要立案,主管機關會依規模和性質認定,可向社會局匿名通報由公部門介入調查。通報受法律保護,社會局不會把通報者身分透露給被檢舉人。若規模未達立案門檻(少量、非營利、純粹親友互助)可能不算違法,但邊界模糊,由地方主管機關裁量。
主管機關處負責人6萬至30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罰10萬至50萬元並強制轉介住民,不配合最重加罰100萬元。
至衛福部老人福利機構公開資料查詢系統輸入機構名稱,或撥打縣市社會局,查不到立案字號即屬違法機構。
指一定規模的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依法登記為非營利的財團法人組織,未辦理者依本條開罰。
只要對外提供住宿照顧服務,不論收費與否都可能須立案;規模未達門檻的親友互助由地方主管機關裁量。
衛福部公開資料系統查立案字號,或要求機構出示立案證書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推託者即為警訊。
向縣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可匿名,通報人身分受法律保護不會外洩。
立刻補件,拖延會讓罰鍰從6萬跳到50萬;改善期間絕不再收新住民,補件有困難主動請求展延。
撥打社會局專線或線上通報並表明匿名,主管機關不會將通報者身分透露給被檢舉人。
立案機構有保險、契約有效力、受稽核、營運穩定且可查到立案字號;未立案則保險不賠、契約薄弱、隨時可能被關閉。
| 比較面向 | licensed | unlicensed |
|---|---|---|
| 公共意外責任險 | 依規定投保,住民出意外有保障 | 多未投保,出事無人賠 |
| 契約法律效力 | 書面契約受規範,爭議有依據 | 契約效力薄弱,求償困難 |
| 主管機關稽核 | 定期受財務與設施安全稽查 | 無稽核,人員資格無法查證 |
| 經營穩定性 | 穩定營運 | 隨時可能被強制關閉、住民被迫轉走 |
| 查詢方式 | 衛福部公開資料系統可查到立案字號 | 查無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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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係屬二事,爰於第一項分予列明;另鑒於現行罰鍰額度過輕,且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併予酌修。至於未依限改善時之處罰,則修正移列於第三項,並就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要求予以明定,以保護其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過渡規定,其期間早已經過,爰予刪除。 四、考量未立案機構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於改善期間可能有公共安全及財務等顧慮,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及違反者之處罰。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於本次修正移列至第四項,第一項酌修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老人」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另第二項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爰併刪除「連續」二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係屬二事,爰於第一項分予列明;另鑒於現行罰鍰額度過輕,且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併予酌修。至於未依限改善時之處罰,則修正移列於第三項,並就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要求予以明定,以保護其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過渡規定,其期間早已經過,爰予刪除。 四、考量未立案機構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於改善期間可能有公共安全及財務等顧慮,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及違反者之處罰。
一、配合原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於本次修正移列至第四項,第一項酌修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老人」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另第二項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爰併刪除「連續」二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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