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規定,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視同輔具,公共場所與營業場所不得拒絕進入、收取額外費用或附加出入條件。
Q · 店家可以用「禁止寵物」拒絕導盲犬進入嗎?
不行,導盲犬法律上是輔具不是寵物
不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在法律上視同輔具,與輪椅、拐杖同等地位,不適用一般寵物管制規則。公共場所、營業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不得收取額外費用、不得附加「關籠」「綁在門外」等條件。連專業訓練人員帶同的訓練中幼犬也受同等保護。
你在餐廳吃飯,門口走進一位視障朋友牽著一隻穿著紅色背心的狗。店員上前說「不好意思我們不能帶寵物」。錯了。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在法律上不是寵物,他們是「工作中的器材」,跟拐杖、輪椅同等地位。店家拒絕牠們等於拒絕一個障礙者使用他的輔具進入店內,這在法律上是違法行為。更重要的是:訓練中的「幼犬」(還沒考過試的)也受同等保護。法律不只禁止拒絕,還禁止額外收費、附加條件(例如「狗要關籠」「狗只能在門口」)。第三項甚至連你「摸一下這隻狗」「對牠喊一聲」都禁止,因為這會干擾牠的工作,可能讓視障者走入危險。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0條是工作犬出入權的核心規範。它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從「動物/寵物」的法律分類中移出,重新定位為「輔具」,使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得攜帶工作犬自由出入公共場所、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同時禁止他人觸摸、餵食或以聲響、手勢干擾工作中的犬隻,以維護障礙者的安全與行動自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沒有規定客人有義務出示證明,導盲犬通常會穿著明顯的紅色或黃色工作背心,這就是辨識方式。如果你真的有疑慮,可以禮貌詢問是否為工作犬,但不能以「沒有書面證明」為由拒絕進入。合格導盲犬都有訓練單位核發的識別證,但要求客人當場拿出來會被視為刁難,正確做法是讓客人入座後再以禮貌方式詢問。
不能因此拒絕導盲犬入內。較好的做法是把座位安排在距離較遠的位置,或詢問怕狗的客人是否願意換座位。法律的優先順序是不讓視障者失去服務,優於滿足過敏客人的喜好。實務上多數過敏客人聽到「這是工作犬,會乖乖趴在主人腳邊」之後都能接受,問題往往是員工的態度。
可以,而且應該。第三項明文禁止任意觸摸、餵食或干擾。你可以禮貌告訴對方「這隻狗在工作中,分心會危及主人安全」。多數人不知道法律有這條規定,被告知後會主動道歉。教育比指責有用,可以用「這隻狗就像主人的眼睛,分心就像開車時被摀住眼睛」這種類比。
可以。身權法第60條把導盲犬定位為輔具,餐廳用餐區不得拒絕進入,也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分別協助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三者在第60條享同等出入保障與不受干擾保護。
指法律上把工作犬等同輪椅、拐杖的輔助器材,不適用寵物管制規則,店家不能以禁寵物為由拒絕。
寵物適用店家自訂管制,工作犬是輔具,店家無拒絕權、無收費權、無附加條件權。
拍照錄影保留證據後離開,撥 1957 或向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訴,檢附時間地點與業者資訊。
記下車牌,向公路主管機關或地方交通局申訴;叫車平台也不得因導盲犬拒載。
直接招呼入座,不要求關籠、不綁門外、不加收費用、不要求書面證明,必要時禮貌詢問是否為工作犬。
工作犬通常穿明顯紅色或黃色背心並有訓練單位識別證,可禮貌詢問,但不能以無證明為由拒絕。
不一樣。現行第60條明文保障的是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情緒支持動物未納入同等強制保障。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立案機構迄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評鑑以前,僅有七十五家,明顯不足,為鼓勵社團法人亦能提供服務,以滿足實際需求。 三、明定服務機構應發展之原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教育民眾與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導盲犬相處時之正確觀念,爰增列第三項以宣導不撫摸、不打擾、不餵食之原則。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範圍。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聽覺功能障礙者、肢體功能障礙者之權益以及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之機會,應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視,併受本法保障。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以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三、原條文第三項增列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四、原條文第四項關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的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機關之認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立案機構迄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評鑑以前,僅有七十五家,明顯不足,為鼓勵社團法人亦能提供服務,以滿足實際需求。 三、明定服務機構應發展之原則。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教育民眾與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導盲犬相處時之正確觀念,爰增列第三項以宣導不撫摸、不打擾、不餵食之原則。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範圍。
一、為保障聽覺功能障礙者、肢體功能障礙者之權益以及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之機會,應將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視,併受本法保障。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以及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三、原條文第三項增列導聾犬、肢體輔助犬與導盲犬同等對待。 四、原條文第四項關於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的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機關之認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