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本辦法所稱性侵害電子資料,指下列機關提供之電子資料: 一、司法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判決資料。 二、法務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受刑人輔導、治療紀錄。 三、警察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訪相關資料。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受理性影像案件轉介表、被害人個案紀錄及加害人或行為人處遇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性侵害被害人、加害人或行為人有關之資料。
- 2.前項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電子資料庫有關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性侵害電子資料指的是由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同意提供的電子資料。這些資料可以包括性侵害犯罪、性騷擾、判決資料、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受刑人輔導、治療紀錄、加害人登記報到資料、受理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受理性影像案件轉介表、被害人個案紀錄和加害人或行為人處遇紀錄等相關資料。 根據這些資料提供機關的規定,必須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的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 -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 所稱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
- 第五十條第三項條文
- 緩起訴名詞
- 撤銷緩起訴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2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37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38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50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