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49-1 條(撤銷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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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49-1條規定,若社員大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員有權在決議作出後的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該決議。但若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則不受此限制。 這表示如果社員大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情況,在決議作出後一個月內,社員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撤銷該決議。但如果在社員大會時出席的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則不能在一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 根據最新的合作社法規定和相關解釋,社員大會的決議,如果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方面違反了法律或合作社章程,社員有權在決議作出後的一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申請。然而,如果在社員大會時,出席的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在一個月內無法提出撤銷申請。 舉例來說,假設某合作社的社員大會決議,違反了合作社法規定中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的規定。社員可以在決議作出後的一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撤銷這項決議。但如果當時出席的社員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無法在一個月內提出撤銷申請。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2 增訂)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法例酌作修正。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異議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法例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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