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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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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2. 2.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儲蓄互助社的違規行為及相對應的罰鍰如下: 1. 若儲蓄互助社有以下情形之一: - 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的業務項目。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 -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 -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 主管機關可以依違規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2. 受罰的對象是整個儲蓄互助社,而儲蓄互助社在受罰後,可以向相對應負責的人提出求償權。 參考資料:《儲蓄互助社法》

立法沿革 1

(0860506 制定)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明定儲蓄互助社違反本法之罰則內容。

(0860506 制定)

明定儲蓄互助社違反本法之罰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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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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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儲蓄互助社法第 33 條規定:「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儲蓄互助社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儲蓄互助社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