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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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影本。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2.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3.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4.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 5.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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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申請人在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時,應備具以下書件:申請書、相關資格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資格證明文件的要求根據不同的情況而定: (一)依地政士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需提供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需提供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需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人,將會獲得地政士證書,並且原繳交的資格證明文件將會退還。若申請人不符合要求,則其申請將會被駁回,並且應退還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提供的文件。若在地政士法施行之前已經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的人,可以持有該證書以代替第一款第二款所要求的資格證明文件,並根據第一款規定申請地政士證書。然而,在發給地政士證書之後,原先繳交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將不會被退還。
相關函釋 2 則
- 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五十四條條文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 準用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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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