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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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 2.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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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的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需要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的證明文件。此外,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建造完成的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可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的文件辦理。 舉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以解釋法規第2項的情況為例,根據內政部於54年5月8日發布的令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在1973年11月7日生效前建造完成的建築物,在申請基地分割時只需要以實際基地權利範圍辦理分割,無需檢具法定空地證明。同時,在這之後的申請案中,主管建築機關應該於使用執照上填註基地面積、建築面積、法定空地面積、空地比例等資訊,並附上基地和建築物的平面圖作為法定空地證明的依據。此後的申請人在辦理土地登記時也應該檢附使用執照和相關附圖,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總簿中應該加註 "法定空地" 的面積,因此該基地在未來的分割案件中無需再次申請核發法定空地證明。 參考資料: - 內政部,54年5月8日台(54)內字第3134號令。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
相關函釋 6 則
- 建築法法規
- 第七十條第二項條文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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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