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根據違警罰法第56條的規定,對於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人,可以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元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不遵守警察官署的合法檢查抗拒; 二、未經許可越過或進出禁止出入的地方; 三、在無人居住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飛機或其他船舶交通工具內隱藏; 四、在官方指定以外的地方隨意張貼廣告標語; 五、在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固執地圍觀並不遵守警告; 六、在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聚會場所,發生口角紛爭或聚集喧嘩,並不遵守禁止規定; 七、在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叫喊或大聲歌唱,並不遵守禁止規定; 八、無故擅自吹鳴警笛或其他警報聲音; 九、深夜喧嘩,或者開放播放器、留聲機或其他發聲器材干擾公眾休息,並不遵守禁止規定; 十、以各種手段干擾住戶、商店或其他貿易場所; 十一、各種車輛未遵守警察官署規定的時間,深夜隨意鳴響發聲器; 十二、車船的司機、車夫或旅店招待等人,圍攏旅客,強行搭載旅客; 十三、傭工、僱傭車馬或渡船等服務提供者,在約定的價格後強行索取增加的費用,或者在途中故意製造麻煩,即使沒有約定價格,事後蓄意詐騙超出慣例的費用; 十四、在車站、港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販賣藝品或演出雜耍等活動,不遵守官方的取締。 上述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的違法行為,還可以被要求停業或被勒令停止營業。 資料來源:違警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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