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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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2.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下列時限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一、性侵害犯罪:二十四小時。 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七十二小時。
- 4.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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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若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或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犯罪嫌疑情事,需通知相關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通知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可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的網站名稱、網址以及性影像的網址。 2. 行為人的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3. 通知者的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和電子郵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接收到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向網路業者下令,在以下時限內依照法律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的網頁資料: 1. 對於性侵害犯罪:24小時內。 2. 對於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的罪行:72小時內。 而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的各款資訊、犯罪網頁資料保留的起訖日期(需保留180天),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的其他內容。 參考資料: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60037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
- 業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4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3 條條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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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