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請求接見被告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並檢附證明文件。 軍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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