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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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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起算分六款:申報者自申報日、未申報自申報期屆滿翌日、土地增值稅自收件日起算。

Q · 我的稅還能不能被追?時效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

看屬哪一款,分別從申報日或申報期截止次日等起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核課期間起算日分六款:第一款已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第二款未申報者自申報期屆滿翌日起算;第三款印花稅自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第四款查得稅捐自徵期屆滿翌日起算;第五款土地增值稅自收件日起算;第六款稅捐減免事後變更等無法歸類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先確定屬哪一款,再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的5年或7年期間,才能算出時效屆滿日。

白話解讀

上一條告訴你國稅局有 5 年或 7 年可以追稅,但時鐘從哪一天開始走?這條才是真正的關鍵。同樣是 2020 年的稅務問題,起算日早一天和晚一天,可能就是 2025 年和 2026 年的差別。法律針對六種情境分別劃了起點:誠實申報的,從你申報那天算;該報沒報的,從申報期最後一天的下一天算;印花稅自應貼日起算;牌照稅之類的查得稅捐自徵期屆滿翌日起算;土地增值稅自稅捐機關收件日起算;還有一個 2021 年新增的兜底條款:稅捐減免事後變更或其他無法歸類的情形,從「核課權可行使日」起算。看起來瑣碎,但稅務訴訟超過三成的爭點就藏在這條裡。

法律定性

核課期間起算日,指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核定、調查、補徵稅捐)之5年或7年期間從哪一日開始計算的法定基準日。稅捐稽徵法第22條依稅目特性分六款分別認定起算點,決定該稅務案件的時效何時屆滿。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5月1日就申報了,國稅局是從報稅截止日5月31日才開始算嗎?

不是。第一款明文規定「自申報日起算」,所以從你5月1日申報那天就開始算。提早申報等於提早開始倒數,5年期會比同期其他人提早結束。對誠實納稅人而言這是隱藏的小紅利,越早申報越早脫離時效風險,但務必保留申報回執。

Q2減免被取消之後重新追稅,時效從什麼時候算?

依第六款,從「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也就是減免被撤銷或條件失效那天才重新計算5年或7年。這款是民國110年修法新增,明確化過去爭議。最常見場景是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後來把房子出租或變更使用,國稅局發現後可從變更那天重新起算。

Q3土地增值稅起算日從成交那天算嗎?

不是。第五款明定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代書送件早晚直接影響起算點,與買賣成交日無關。

Q4核課期間起算是什麼意思?

指稅捐稽徵機關5年或7年核課權從哪一日開始倒數的基準日,由稅捐稽徵法第22條依稅目分六款認定。

Q5核課期間和徵收期間差在哪?

核課期間是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的期間(21、22條),徵收期間是核定後追繳已確定稅款的期間(23條),兩者起算與長度都不同。

Q6什麼叫核課權可行使之日?

第六款的兜底起算點,指減免被撤銷、條件失效等情形下,稽徵機關客觀上得開始行使核課權的那一天。

Q7起算日和核課期間長度是同一件事嗎?

不是。第22條管「從哪天起算」,第21條管「算幾年」(5年或7年),兩條合用才得出屆滿日。

Q8核課期間起算日怎麼自己算?

先確認屬第22條哪一款找出起算日,再依第21條判斷5年或7年,往後計算即得屆滿日,再與核定通知送達日比對。

Q9收到補稅通知怎麼用時效抗辯?

算出屆滿日後若已逾期,於核定通知送達後30日復查期內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調閱送達與收件原始紀錄。

Q10土地增值稅的起算日要查什麼文件?

查稅捐稽徵機關的收件日期戳記(非成交日、非送件人主張日),第6條第3項案件則查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日。

Q11怎麼判斷自己適用5年還是7年?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誠實於期限內申報為5年;未申報或以詐術、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7年。

Q12提早申報 vs 期限最後一天申報,時效差在哪?

都從各自申報日起算,提早申報者時效提早屆滿,對誠實納稅人是隱藏小紅利,但須保留申報回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款別適用稅目起算日
第一款已申報之申報稅(如綜所稅、營所稅)申報日
第二款未申報之申報稅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第三款印花稅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
第四款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如房屋稅、使用牌照稅)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第五款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第6條第3項案件自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日)
第六款減免事後變更、不存在、義務未履行致補追徵,或其他無法歸類者核課權可行使之日

適用稅目

第一款
已申報之申報稅(如綜所稅、營所稅)
第二款
未申報之申報稅
第三款
印花稅
第四款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如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第五款
土地增值稅
第六款
減免事後變更、不存在、義務未履行致補追徵,或其他無法歸類者

起算日

第一款
申報日
第二款
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第三款
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
第四款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第五款
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第6條第3項案件自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日)
第六款
核課權可行使之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税通則法 第70条(国税の更正・決定等の期間制限)
韓國국세기본법 제26조의2(국세 부과의 제척기간)
中國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52条(税款追征期)
德國Abgabenordnung (AO) § 170(Beginn der Festsetzungsfrist)
法國Livre des procédures fiscales, art. L169(délai de reprise)
美國Internal Revenue Code (IRC) § 6501(Limitations on assessment and collec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651012 制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本條統一規定稅捐核課之起算期間,以利徵納雙方遵守。而杜紛爭。

(1101130 修正)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起算日,現行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七九五號函及司法實務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之日或受法院、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或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屬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強制執行案件,參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三、因應課稅事實態樣日趨多樣化並落實本條立法意旨,實現課稅公平與正義,現行財政部就特定案件類型有核釋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例如: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六○○號函參照),或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地政機關公告更正,並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請更正原移轉現值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三五八二○號函參照)等特殊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實際上無法依第五款規定於收件日或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核課期間,爰應依本款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 核課期間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行政執行名詞
  • 追繳名詞
  • 名詞
  • 稅捐稽徵法21條文
(0651012 制定)

本條統一規定稅捐核課之起算期間,以利徵納雙方遵守。而杜紛爭。

(1101130 修正)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起算日,現行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七九五號函及司法實務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之日或受法院、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五款,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或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屬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強制執行案件,參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三、因應課稅事實態樣日趨多樣化並落實本條立法意旨,實現課稅公平與正義,現行財政部就特定案件類型有核釋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日,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例如: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六○○號函參照),或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辦竣登記後,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經地政機關公告更正,並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請更正原移轉現值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三五八二○號函參照)等特殊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實際上無法依第五款規定於收件日或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核課期間,爰應依本款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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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