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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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 2.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3.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 4.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5.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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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期間內未徵起且未移送執行者,不得再行徵收。
Q · 欠稅放著不繳,過幾年就不用繳了嗎?
徵收期間 5 年,但動了執行就續命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期間內未徵起者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但只要在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或申報破產債權,時鐘就不會停;移送執行後另有 5 年執行期間,逾 5 年未執行終結者才不得再執行。欠稅達 1,000 萬以上或經拘提管收者,執行期間得延長至民國 121 年 3 月 4 日。
白話解讀
前面兩條是「國稅局可以追稅多久」,這條是「核定後可以執行多久」。兩個是不同的時鐘。稅務世界有兩段倒數計時:第一段是核課期間(5 或 7 年內必須核定),第二段才是這條的徵收期間(核定後 5 年內必須催繳到錢)。徵收期間從繳納期限屆滿的下一天開始算,5 年內國稅局必須讓你繳清,或至少把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申報破產債權。動作沒做或做了之後 5 年仍然執行不到,這筆稅就「不再執行」。聽起來像勝利,但欠稅一千萬以上的有 121 年 3 月前的特殊延長機制,並不是逃避就能脫身。
法律定性
稅捐徵收期間,指稅捐經核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向納稅義務人徵起該筆稅款的法定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它與核課期間(決定能否核定補稅)構成稅務的兩段平行時效;徵收期間屆滿且未依法移送執行者,該稅捐不得再行徵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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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欠稅放著不繳真的可以「拖到時效過」嗎?
理論上有可能,實務上極困難。國稅局只要在徵收期間 5 年內把案件移送執行,時效就保住了;即使移送後查不到財產,仍可反覆查調,直到所有徵收期間加執行期間都跑完才算真結束。欠稅期間財產、出境、銀行往來都會被監控,與其躲,不如評估和解、分期、提擔保等正當管道。
Q2公司解散後欠稅還會繼續追嗎?
公司主體消滅後欠稅原則上隨之消滅,但前提是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若有剩餘財產,國稅局可從清算財產取償;若解散前有脫產行為,董事或負責人可能被追個人責任。第五項明定「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是解除限制出境事由,但清算程序要件嚴格,不可省略。
Q3稅捐徵收期間是幾年?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
Q4徵收期間和核課期間差在哪?
核課期間管「能不能核定補稅」(5 或 7 年),徵收期間管「核定後能執行多久」(5 年),兩個時鐘平行倒數。
Q5什麼情況徵收期間會停止?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依強制執行法聲明參與分配、依破產法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徵收期間不因屆滿而停止。
Q6執行期間又是什麼?
移送執行後自徵收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的 5 年期間,逾 5 年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Q7稅捐徵收期間屆滿日怎麼算?
找出繳納期限屆滿日 → 翌日起算 5 年 → 扣除暫緩/停止執行天數 → 確認是否曾移送執行。
Q8徵收期間過了要怎麼主張時效?
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向行政執行分署提聲明異議,或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Q9延期或分期繳納會影響徵收期間嗎?
會。有第 10、25、26 至 27 條情事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Q10怎麼確認自己有沒有被移送執行?
查收是否有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命令、查調財產通知,或向分署、稅捐機關函詢案件狀態。
Q11徵收期間 vs 核課期間哪個先跑完?
核課期間在前(決定能否核定),核定後才開始跑徵收期間,兩者起算點與長度不同。
Q12民事消滅時效 vs 稅捐徵收期間差在哪?
民事時效完成是抗辯權發生(債務人可拒絕給付),稅捐徵收期間屆滿是「不得再行徵收」,性質更接近權利存續期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核課期間(§21) | 徵收期間(§23) |
|---|---|---|
| 規範對象 | 能否核定補稅 | 核定後能執行多久 |
| 期間長度 | 5 年或 7 年(依申報誠實與否) | 5 年(+ 移送執行後另計 5 年) |
| 起算點 | 申報日/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 |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
| 屆滿效果 | 不得再核定補稅 | 不得再行徵收(除非已依法移送執行) |
核課期間(§21)
- 規範對象
- 能否核定補稅
- 期間長度
- 5 年或 7 年(依申報誠實與否)
- 起算點
- 申報日/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
- 屆滿效果
- 不得再核定補稅
徵收期間(§23)
- 規範對象
- 核定後能執行多久
- 期間長度
- 5 年(+ 移送執行後另計 5 年)
- 起算點
-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 屆滿效果
- 不得再行徵收(除非已依法移送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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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651012 制定)
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於應徵之稅捐確定後,經依第十條延長繳納期間,或第二十六條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立法理由現行稅法除所得稅法訂有欠稅之徵收期間外,其他稅法對欠稅之徵收期間均無規定,使欠稅之徵收期間漫無限制,本條特參照所得稅法規定予以明定。以資因應。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
(0790116 修正)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捐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為配合第三十九條有關強制執行起算時點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起算點修正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 二、租稅債權在七年之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和解或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者,其積欠之稅捐仍非不可能徵收,其性質與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同,爰於第一項但書中增列。 三、第二項增訂變更征收期間起算之事項。 四、期間進行中暫緩移送或因故停止執行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期間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960305 修正)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08 修正)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30 修正)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十五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四項規定,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十五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 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十五年(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修正原第一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調高為一千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二)經法院拘提、管收,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之納稅義務人,審酌其惡性重大,爰修正原第二款及第三款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併同再延長五年執行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原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本次修正後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其執行期間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為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有該等情形,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結案件,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1101130 修正)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分期繳納稅捐者,其徵收期間亦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法制作業,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行政執行分署之簡稱規定,爰將第五項各款所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修正為「行政執行分署」。另鑑於本項但書規定欠稅案件,部分納稅義務人仍有財產或所得刻繫屬行政執行拍賣、承受程序或與行政執行機關協議分期繳納中,仍具執行實益;或縱目前查無財產並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嗣後仍有發現納稅義務人財產或所得再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之可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五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機關名義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上權利,或對納稅義務人詐害稅捐債權行為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規定,亦有助於發現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徵起稅款。據統計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兩次延長符合規定要件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十四億元及新臺幣七億元,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十年至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五、原第六項係配合第五項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已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及欠稅金額門檻之規定,而增訂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有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執行期間,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 徵收名詞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參與分配名詞
- 破產法法規
- 債權名詞
- 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條文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拘提名詞
- 管收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核發禁止命令名詞
-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條文
-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10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25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26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27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條文
現行稅法除所得稅法訂有欠稅之徵收期間外,其他稅法對欠稅之徵收期間均無規定,使欠稅之徵收期間漫無限制,本條特參照所得稅法規定予以明定。以資因應。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
一、本法本次修正後,稅捐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為配合第三十九條有關強制執行起算時點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起算點修正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 二、租稅債權在七年之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和解或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者,其積欠之稅捐仍非不可能徵收,其性質與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同,爰於第一項但書中增列。 三、第二項增訂變更征收期間起算之事項。 四、期間進行中暫緩移送或因故停止執行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期間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十五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四項規定,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十五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 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十五年(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修正原第一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調高為一千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二)經法院拘提、管收,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之納稅義務人,審酌其惡性重大,爰修正原第二款及第三款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併同再延長五年執行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原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本次修正後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其執行期間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為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有該等情形,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結案件,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分期繳納稅捐者,其徵收期間亦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法制作業,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行政執行分署之簡稱規定,爰將第五項各款所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修正為「行政執行分署」。另鑑於本項但書規定欠稅案件,部分納稅義務人仍有財產或所得刻繫屬行政執行拍賣、承受程序或與行政執行機關協議分期繳納中,仍具執行實益;或縱目前查無財產並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嗣後仍有發現納稅義務人財產或所得再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之可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五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機關名義代位行使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上權利,或對納稅義務人詐害稅捐債權行為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規定,亦有助於發現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徵起稅款。據統計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兩次延長符合規定要件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十四億元及新臺幣七億元,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十年至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五、原第六項係配合第五項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已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及欠稅金額門檻之規定,而增訂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有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執行期間,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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