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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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 2.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 3.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範跨境勞務反向課稅,買方於給付次期 15 日內自繳,但一般應稅事業專供應稅業務用免繳。
Q · 公司付給國外公司的 SaaS、顧問費,要自己繳營業稅嗎?
看公司類型。一般應稅事業專供應稅多免繳
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外國事業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時,由台灣買方在給付次期開始 15 日內自行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但一般加值型應稅事業購進勞務專供應稅業務用者免繳;金融保險業適用第 11 條各業稅率;兼營免稅事業按比例繳;2016 年起跨境電子勞務由外商自行登記稅籍報繳,個人訂 Netflix、Spotify 等不需自報。
白話解讀
台灣每年數千億元的跨境服務採購——AWS、Salesforce、Adobe、Google Ads、國外顧問費——稅法上都有一個多數人沒意識到的納稅義務人:你。這條的核心叫「反向課稅」:外國公司在台灣沒辦公室,政府追不到他們,就把義務丟給買方。但法律自己留了一個大後門:如果你是一般加值型營業人(第四章第一節),買來的服務又是專供應稅業務用,直接免你繳。因為繳了也能全額扣抵,省下這道手續。真正會被這條咬到的是三種人:金融保險業(適用第 11 條的特殊稅率)、兼營免稅事業(要按比例繳)、免稅事業和 NPO(沒東西可扣抵)。2017 年的大修法又把 B2C 電子勞務的義務移回外商身上,所以現在個人訂 Netflix 不用自己申報。搞清楚自己站在哪個框框裡,決定這筆採購會不會多出一個隱藏成本。
法律定性
營業稅法第 36 條建立跨境勞務「反向課稅」制度,將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勞務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從境外服務提供者轉移到境內勞務買受人,並依買方事業類型差異化:一般應稅事業設有但書免繳、金融業適用第 11 條各業稅率、兼營免稅事業按比例繳納、外國國際運輸事業透過代理人申報、跨境電子勞務於 2016 年後由達一定銷售額之外商自行登記稅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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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每月付 AWS 帳單,真的要自己繳營業稅嗎?
多數情況不用。AWS 屬境外勞務,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一般加值型營業人購進勞務專供應稅業務用者免自己繳,因為繳了也能全額扣抵進項稅。但若公司同時有免稅業務(醫療、教育、金融等),就掉入兼營比例的計算,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前都要重算一次比例。
Q2我個人訂 Netflix 會不會有稅務問題?
2016 年修法後,年銷售額超過一定門檻的外國電子勞務業者必須在台灣登記稅籍並自行報繳(第 36 條第 3 項加第 28 條之 1)。Netflix、Spotify、Apple、Google Play 都已登記,付的訂閱費內含 5% 營業稅,不用自己申報。如果訂的是沒登記的小眾外國服務,理論上義務回到個人身上,實務稽徵困難但金額大時仍有風險。
Q3銀行買國外再保險要繳多少?
第 1 項後段規定:金融業購進境外勞務適用第 11 條各款稅率,也就是金融業本身的稅率(一般銀行本業 5%、保險業再保 1%、其他金融本業 2%),而非一般 5% 稅率。此為民國 103 年修法後的國內外一致原則。銀行業申報系統有專門的境外勞務申報欄位,不要跟一般進項稅混在一起報。
Q4學校或 NPO 買國外服務可以免繳嗎?
原則上不行,仍適用本條要自己繳。但如果屬「教育、研究、實驗使用」且買方是公私立學校或研究機關,第 36 條之 1 明定免依本條辦理。採購時請供應商在 invoice 上明確寫出 for educational/research use 或 for teaching purposes,這是日後申報免稅最重要的佐證文件。
Q5境外勞務反向課稅是什麼?
外國公司在台無據點銷售勞務時,由台灣買方代繳營業稅的制度,源自 OECD 目的地課稅原則,2016 年後 B2C 電子勞務改由外商自繳。
Q6什麼叫無固定營業場所?
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辦事處、廠房等實體經營據點,僅透過跨境方式銷售勞務之狀態。
Q7境外電子勞務跟一般境外勞務差在哪?
電子勞務(第 28 條之 1)由達門檻外商自行登記稅籍報繳,一般境外勞務(第 36 條)仍適用買方反向課稅。
Q8兼營免稅事業是什麼?
同時銷售應稅與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例如補習班兼售教材、醫院兼營自費健檢,需按比例計算進項稅扣抵。
Q9境外勞務營業稅怎麼算?
一般 = 給付額×5%;金融銀行業 = 給付額×5%;金融再保 = 給付額×1%;兼營 = 給付額×5%×免稅業務比例;免稅事業 = 給付額×5% 真實成本。
Q10境外勞務營業稅何時要繳?
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 15 日內,跟一般營業稅兩個月一期週期相同,逾期視為漏稅。
Q11怎麼證明勞務專供應稅業務用?
保留採購單、合約、發票、用途說明,並在帳務上明確區分應稅與免稅業務之費用歸屬,避免被認定為兼營。
Q12境外勞務逾期未繳會被罰多少?
依稅捐稽徵法可在 5-7 年核課期間內追繳,加計遲延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並可處 1-3 倍漏稅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
| 買受人類別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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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541224 全文修正)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0690527 全文修正)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0741105 全文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月十五日以前,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勞務買受人應納營業稅之稅額計算與繳納程序。該勞務買受人,如係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買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因其應繳納之稅額,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簡化先繳納後再予扣抵之手續,爰以但書規定免予繳納;但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進項稅額因採比例扣抵,爰授權財政部訂定繳納之比例。 三、外國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如該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設有代理人時,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代理人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月十五日以,報繳營業稅額,俾資依據。
(0770510 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申報期間由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為一期,爰將「次月」修正為「次期」。
(1000110 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隨著國際間金融交易發展,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之情形甚為普遍,依據現行條文規定,該等勞務給付額除屬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適用百分之一之營業稅稅率外,一律需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向國外購買保險業之再保險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勞務,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業本業適用百分之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納入,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購買國外勞務之單筆給付額在一定限額以下者,勞務買受人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並授權由財政部公告免稅之限額標準。
(1030516 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者,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稅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51209 修正)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如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第二條之一規定,屬我國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得委其辦理,俾掌握稅源。 三、又原第三項之免稅門檻,原係考量買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頻繁,為降低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依從成本而訂定,鑒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同勞務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情形,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負責報繳營業稅,為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之免稅門檻。
- 報酬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營業稅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第六條第四款條文
- 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6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8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0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8-1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5 條條文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條文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營利事業應提示直接有關帳簿文據。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本法之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本條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在裁定罰鍰確定前,如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跡象者,稽徵機關得申請法院予以假扣押,並免予提供保證金。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勞務買受人應納營業稅之稅額計算與繳納程序。該勞務買受人,如係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買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因其應繳納之稅額,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簡化先繳納後再予扣抵之手續,爰以但書規定免予繳納;但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進項稅額因採比例扣抵,爰授權財政部訂定繳納之比例。 三、外國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如該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設有代理人時,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代理人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月十五日以,報繳營業稅額,俾資依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申報期間由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為一期,爰將「次月」修正為「次期」。
一、隨著國際間金融交易發展,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之情形甚為普遍,依據現行條文規定,該等勞務給付額除屬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適用百分之一之營業稅稅率外,一律需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向國外購買保險業之再保險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勞務,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業本業適用百分之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納入,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購買國外勞務之單筆給付額在一定限額以下者,勞務買受人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並授權由財政部公告免稅之限額標準。
一、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者,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稅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如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第二條之一規定,屬我國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得委其辦理,俾掌握稅源。 三、又原第三項之免稅門檻,原係考量買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頻繁,為降低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依從成本而訂定,鑒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同勞務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情形,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負責報繳營業稅,為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之免稅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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