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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8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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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 2.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業稅法第 8 條列舉 32 款免稅項目,含醫療、教育、社福、農產品、金條等。業者可申請放棄免稅,三年內不得變更。

Q · 哪些東西免營業稅?我的行業算嗎?

32 款民生與政策性免稅,含醫療、教科書、金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32 款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涵蓋土地出售、醫療勞務、社福機構、教科書、報紙、農產品、金條金幣等民生與政策性項目。要注意:免稅與零稅率機制不同,免稅業者的進項稅額不能扣抵也不能退還,所以採購成本高的免稅業者反而可能稅務不利。本條第 2 項允許業者申請放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白話解讀

打開這條,你會看到台灣社會的價值地圖攤在眼前。哪些東西免營業稅?土地、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報紙、農產品、金條、國防武器、慈善義賣。這不是隨便列的清單,這是國家對「什麼不該被加稅」的三十二種回答。每一款背後都有一個社會共識:醫療不能加稅因為生病不是選擇,教科書不能加稅因為學習是基本權,土地出售不能加稅因為土地增值稅已經在管,金條不能加稅因為那是投資工具不是消費品。這條看起來很長,但它的內在邏輯是:凡是涉及基本民生、社會福利、公共政策目的的貨物或勞務,國家從營業稅體系中拿出來。但要注意,免稅和零稅率的機制完全不同:免稅的進項稅額不能扣抵也不能退還,所以很多免稅業者其實稅務上並不划算,這也是為什麼第 2 項允許業者「申請放棄免稅」——對某些行業來說,免稅反而是負擔。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為免稅項目總清單,列舉 32 款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涵蓋民生必需、社會福利、政策推行三大範疇。第 2 項並設有放棄免稅機制,允許免稅業者主動申請適用一般課稅制度以扣抵進項稅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開診所,所有收入都免稅嗎?連自費項目也免?

第 3 款明文「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稅,重點是「醫療」屬性。純醫美、自費健檢的稅務定性有爭議實務上依財政部函釋認定。但如果你診所還兼賣保健食品、周邊商品,這些非醫療性質的銷售就是課稅 5%。內行人提示:醫療院所大多是免稅業者,進貨的醫療器材、耗材、電腦設備付了 5% 進項稅額都吃下去不能退。

Q2我是社福協會,辦義賣活動收入要繳稅嗎?

要符合第 12 款兩個條件:一、你是依法組織的慈善救濟事業;二、義賣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全部用於該事業本身。兩個條件都符合才免稅。內行人提示:「全部用於該事業本身」是最容易被國稅局挑戰的點,帳務要非常清楚,收入、必要費用、剩餘金額全部有紀錄並確實用於公益用途。

Q3農民朋友賣自己種的蔬菜水果要繳營業稅嗎?

第 19 款免稅: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自己種的、自己捕的、沒加工的,免稅。但如果加工成果醬、香腸,就是加工品不在免稅範圍。內行人提示:小農市集和直銷很多人不知道這條,連營業登記都沒辦就在市集擺攤,其實只要是自產自銷的未加工農產品,免辦登記也免稅,法律上完全站得住腳。

Q4營業稅法第 8 條是什麼?

建立 32 款免徵營業稅項目體系,涵蓋醫療、教育、社福、農產品、金條等民生與政策性貨物或勞務。

Q5免稅和零稅率差在哪?

免稅進項不能扣抵也不能退還;零稅率進項可全額退還。零稅率對業者較有利。

Q6什麼叫醫療勞務免稅?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住宿膳食免稅,純醫美與保健食品銷售不在此範圍。

Q7放棄免稅是什麼意思?

免稅業者主動申請改用一般課稅制度,讓進項稅額可扣抵,但核准後 3 年內不得變更。

Q8怎麼判斷自家業務免不免稅?

對照 32 款逐款檢視、備齊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灰色地帶向國稅局申請函釋確認。

Q9申請放棄免稅怎麼辦?

備齊申請書、近三年財務報表、營運計畫,向所在地國稅局轉呈財政部核准,3 年內不得變更。

Q10免稅進項稅累積要怎麼處理?

計算近三年累積金額,與免稅銷項免課額比較,評估申請放棄免稅是否划算。

Q11兼營免稅課稅怎麼分別記帳?

銷項與進項分開記錄,未分別記帳者進項稅額需依當期免稅銷售比例分攤計算。

Q12醫療免稅 vs 醫美課稅怎麼分?

醫療屬性的診療免稅;純美容性質(雙眼皮、抽脂、玻尿酸非治療目的)課 5%,依財政部函釋認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acet免稅(本條)零稅率(第 7 條)一般課稅
進項稅額處理不可扣抵、不可退還,業者自行吸收可全額退還,業者無稅負擔可扣抵銷項,差額繳稅或退稅
適用對象32 款民生政策性項目外銷、國際運輸、外銷服務所有其他境內銷售
業者財務影響進項稅額成為成本,毛利可能受壓縮對業者最有利的稅務地位稅負轉嫁消費者,業者無實質負擔
變更彈性可申請放棄,三年內不得變更依法定要件適用,無放棄機制預設適用,無需申請

免稅(本條)

進項稅額處理
不可扣抵、不可退還,業者自行吸收
適用對象
32 款民生政策性項目
業者財務影響
進項稅額成為成本,毛利可能受壓縮
變更彈性
可申請放棄,三年內不得變更

零稅率(第 7 條)

進項稅額處理
可全額退還,業者無稅負擔
適用對象
外銷、國際運輸、外銷服務
業者財務影響
對業者最有利的稅務地位
變更彈性
依法定要件適用,無放棄機制

一般課稅

進項稅額處理
可扣抵銷項,差額繳稅或退稅
適用對象
所有其他境內銷售
業者財務影響
稅負轉嫁消費者,業者無實質負擔
變更彈性
預設適用,無需申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消費税法 第 6 条(非課税取引)+ 別表第一
韓國부가가치세법 제 26 조(재화 또는 용역의 공급에 대한 면세)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 24 条(免征增值税项目)
德國UStG § 4(Steuerbefreiungen bei Lieferungen und sonstigen Leistungen)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 261(Opérations exonérées de TVA)
美國無聯邦 VAT;州銷售稅各州 sales tax exemption(例如 NY Tax Law § 1115)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7

(0200606 制定)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征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

(0310620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者,按月徵收,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者,按季徵收,短期或一時營利事業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

(03503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每半年度查定一次,平均按月徵收為原則,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每三個月查定一次,按月繳納,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0390523 全文修正)

有關國防及民生必需品之製造業,經行政院核准,得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稅率減徵。

(0441216 全文修正)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包徵、預徵或徵收附加。

(0690527 全文修正)

合於第六條第十五款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農民及第十七款之漁民,免辦營業登記。

(0741105 全文修正)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屠宰商銷售已繳納屠宰稅之肉類。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銷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質。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   二十八、銷售與漁民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及漁網。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依實際需要增刪免稅項目。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免稅之項目。免稅就是某些貨物或勞務銷售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則不得扣抵或退還,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新增。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    (二)第二款新增。農田灌溉用水多係由農田水利會收費供應,爰予免稅,以減輕農民負擔。    (三)第三款新增。本款對於醫療及其附帶提供之藥品及勞務免稅,目的在減輕就醫者之負擔,增進國民健康。    (四)第四款新增。為減輕托兒或養老之負擔,爰對托兒所、養老院投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五)第五款新增。本款所列之勞務,與提高國民教育及文化水準有關,爰予免稅,以減輕接受教育之費用。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六條第二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第六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參照出版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免稅。    (九)第七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第八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一)第九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二)款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六條第八款分列本修正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並僅限於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又現行農會、漁會常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爰予明定免稅,以資適用。    (十三)第十二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五)第十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六)第十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專賣品免稅另列一款。    (十七)維持原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對專賣品(菸酒)免稅之意旨,但菸酒係由菸酒公賣局配售予菸酒零售商,規定按一定價格銷售,並非代銷,爰予文字修正。    (十八)第十六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九)原條文第六條第十四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十)第十八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十一)第十九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十二)為兼顧農民與消費者之權益特列專款用資保障。爰增列第二十一款。    (二十三)第二十二款款次變更。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置固定資產,如有進項稅額,因不能扣抵,如在出售時課稅,則形成重複課稅,爰予列入免稅。至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因已扣抵銷項稅額,責際上已無稅負,於轉售時自應課徵營業稅。    (二十四)營業人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原材料、存貨,與出售一般貨物相同,並無免稅之理由,仍應課徵營業稅,至出售固定資產,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款已有徵免規定,爰將本款刪除。    (二十五)營業人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係屬銷售勞務,承租人(即勞務之買受人)理應負擔營業稅,與出租之營業人是否專營或兼營租賃業務無關,而目前實務上對營業人之租金收入亦已一體課徵營業稅,爰將本款冊除。    (二十六)第二十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保險業免稅規定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納入,以資適用。    (二十七)第二十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列政府發行之債券。    (二十八)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營業稅係對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股利已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是以無庸在此贅列,爰予刪除。    (二十九)第二十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三十)第二十六款新增。本款規定對銷售供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等免說,以促進國防工業之發展,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免稅之意旨相同。    (三十一)第二十七款新增。為減輕農民生產成本,增訂本款,以資適用。    (三十二)第二十八款新增。為減輕漁民生產成本,增訂本款,以資適用。    (三十三)原始繳納貨物說之廠商出售貨物如予免稅,其進項稅額即不能扣抵,而此不能扣抵之進項稅額勢必轉入成本,提高售價。就購買已納貨物稅貨物之營業人而言,亦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於出售該貨物時,售價中所含前手貨物稅廠商之進項稅額,即產生重複課稅,稅上加稅之現象,不利於課徵貨物稅產品之銷售,爰將本款刪除。    (三十四)第二十九款新增。自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各該業有關免稅部分移列,俾資適用。   三、本條第二項新增。本法修正後,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下一手銷售時將按全額課稅,其產品價格將產生變化,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擇,爰明訂得經對政部核准拋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0770510 修正)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農民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農地出租人銷售其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減輕殘障者之稅負,爰增列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屠宰稅法業經廢止,屠宰商無須繳納屠宰稅,其銷售肉類應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第一項第七款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未修正。   六、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及機具等,暨銷售與漁民使用之漁船及漁網免稅,在執行時,為辨別身分須由購買之農、漁民提示證明至感不使,且肥料等在製造、批發階段未予免稅,致農、漁民購用之價格仍含有營業稅,為簡化手續,減輕農、漁民負擔,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將銷售肥料、農藥、農耕用機器及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網等不論使用人身分一律免稅。   七、第一項第二十九款未修正。   八、政府廢止黃金買賣管制後,黃金條、塊在國內市場公開交易即面臨課稅問題,而黃金條、塊在我國民間習慣多作儲蓄保值之用,購買者均以其為資本財,非消費性質,金幣亦屬相同,爰予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免稅規定,以符我國民情。   九、為促進獎勵學術、科技研究政策之推行,提昇研究水準,爰增訂第三十一款明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營務免徵營業稅。   十、第二項未修正。

(0831229 修正)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價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及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鑑於農產品有加工與未加工之區分,為避免認定困難之困擾,爰修正之。

(0840712 修正)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紙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補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有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保險業發展,以滿足國人所得提高對保險商品之需求,擬增加免除提存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責任之營業稅,以利保險市場之發展,爰修改第一項二十三款。   二、為促進台灣發展成為亞太金融中心、建立符合國際慣例之金融稅制,爰參考星、港金融課稅方式,免除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台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營業稅,以利新種金融商品之創新及金融市場規模之擴大,增訂第一項三十二款。

(0861009 修正)

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進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第三十款,乃因稅捐機關對第三十款之認知與營業人有差距,而稅捐機關未將「飾」與「金」分開,造成不當課稅,爰加以明確規定。

(0950113 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權之公司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剩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果菜批發市場之市場管理費屬勞務範圍,符合第八條第十、十一項,故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勞務列為免徵營業稅範圍。

(0961221 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110 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一)因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助等各種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眾提供服務。    (二)但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其涵蓋範疇過於狹隘;故將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擴增至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以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並為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爰修正第四款。    (三)根據財政部961012 台財稅字第09604756340 號函,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福利機構」,略以:「社會福利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設立;或,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二、餘內容照原法條文(97 年1 月16 日公布),不予修正。

(0200606 制定)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征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

(0310620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者,按月徵收,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者,按季徵收,短期或一時營利事業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

(03503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每半年度查定一次,平均按月徵收為原則,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每三個月查定一次,按月繳納,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0390523 全文修正)

有關國防及民生必需品之製造業,經行政院核准,得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稅率減徵。

(0441216 全文修正)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包徵、預徵或徵收附加。

(0690527 全文修正)

合於第六條第十五款之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農民及第十七款之漁民,免辦營業登記。

(07411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依實際需要增刪免稅項目。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免稅之項目。免稅就是某些貨物或勞務銷售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則不得扣抵或退還,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款新增。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    (二)第二款新增。農田灌溉用水多係由農田水利會收費供應,爰予免稅,以減輕農民負擔。    (三)第三款新增。本款對於醫療及其附帶提供之藥品及勞務免稅,目的在減輕就醫者之負擔,增進國民健康。    (四)第四款新增。為減輕托兒或養老之負擔,爰對托兒所、養老院投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五)第五款新增。本款所列之勞務,與提高國民教育及文化水準有關,爰予免稅,以減輕接受教育之費用。    (六)原條文第六條第一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六條第二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第六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參照出版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免稅。    (九)第七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第八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一)第九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二)款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六條第八款分列本修正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並僅限於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又現行農會、漁會常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爰予明定免稅,以資適用。    (十三)第十二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四)第十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五)第十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六)第十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專賣品免稅另列一款。    (十七)維持原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對專賣品(菸酒)免稅之意旨,但菸酒係由菸酒公賣局配售予菸酒零售商,規定按一定價格銷售,並非代銷,爰予文字修正。    (十八)第十六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十九)原條文第六條第十四款,在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二十)第十八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十一)第十九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十二)為兼顧農民與消費者之權益特列專款用資保障。爰增列第二十一款。    (二十三)第二十二款款次變更。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置固定資產,如有進項稅額,因不能扣抵,如在出售時課稅,則形成重複課稅,爰予列入免稅。至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因已扣抵銷項稅額,責際上已無稅負,於轉售時自應課徵營業稅。    (二十四)營業人因合併、改組、歇業而移轉原材料、存貨,與出售一般貨物相同,並無免稅之理由,仍應課徵營業稅,至出售固定資產,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款已有徵免規定,爰將本款刪除。    (二十五)營業人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係屬銷售勞務,承租人(即勞務之買受人)理應負擔營業稅,與出租之營業人是否專營或兼營租賃業務無關,而目前實務上對營業人之租金收入亦已一體課徵營業稅,爰將本款冊除。    (二十六)第二十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保險業免稅規定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納入,以資適用。    (二十七)第二十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並增列政府發行之債券。    (二十八)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營業稅係對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股利已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是以無庸在此贅列,爰予刪除。    (二十九)第二十五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三十)第二十六款新增。本款規定對銷售供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等免說,以促進國防工業之發展,與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免稅之意旨相同。    (三十一)第二十七款新增。為減輕農民生產成本,增訂本款,以資適用。    (三十二)第二十八款新增。為減輕漁民生產成本,增訂本款,以資適用。    (三十三)原始繳納貨物說之廠商出售貨物如予免稅,其進項稅額即不能扣抵,而此不能扣抵之進項稅額勢必轉入成本,提高售價。就購買已納貨物稅貨物之營業人而言,亦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於出售該貨物時,售價中所含前手貨物稅廠商之進項稅額,即產生重複課稅,稅上加稅之現象,不利於課徵貨物稅產品之銷售,爰將本款刪除。    (三十四)第二十九款新增。自現行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各該業有關免稅部分移列,俾資適用。   三、本條第二項新增。本法修正後,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下一手銷售時將按全額課稅,其產品價格將產生變化,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擇,爰明訂得經對政部核准拋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0770510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為減輕殘障者之稅負,爰增列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予以免稅,俾配合社會福利政策。   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屠宰稅法業經廢止,屠宰商無須繳納屠宰稅,其銷售肉類應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第一項第七款爰予刪除。   五、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未修正。   六、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銷售與農民使用之肥料、農藥及機具等,暨銷售與漁民使用之漁船及漁網免稅,在執行時,為辨別身分須由購買之農、漁民提示證明至感不使,且肥料等在製造、批發階段未予免稅,致農、漁民購用之價格仍含有營業稅,為簡化手續,減輕農、漁民負擔,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將銷售肥料、農藥、農耕用機器及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網等不論使用人身分一律免稅。   七、第一項第二十九款未修正。   八、政府廢止黃金買賣管制後,黃金條、塊在國內市場公開交易即面臨課稅問題,而黃金條、塊在我國民間習慣多作儲蓄保值之用,購買者均以其為資本財,非消費性質,金幣亦屬相同,爰予第一項第三十款增訂免稅規定,以符我國民情。   九、為促進獎勵學術、科技研究政策之推行,提昇研究水準,爰增訂第三十一款明定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營務免徵營業稅。   十、第二項未修正。

(0831229 修正)

鑑於農產品有加工與未加工之區分,為避免認定困難之困擾,爰修正之。

(0840712 修正)

一、為鼓勵保險業發展,以滿足國人所得提高對保險商品之需求,擬增加免除提存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責任之營業稅,以利保險市場之發展,爰修改第一項二十三款。   二、為促進台灣發展成為亞太金融中心、建立符合國際慣例之金融稅制,爰參考星、港金融課稅方式,免除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台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營業稅,以利新種金融商品之創新及金融市場規模之擴大,增訂第一項三十二款。

(0861009 修正)

修正第一項第三十款,乃因稅捐機關對第三十款之認知與營業人有差距,而稅捐機關未將「飾」與「金」分開,造成不當課稅,爰加以明確規定。

(0950113 修正)

果菜批發市場之市場管理費屬勞務範圍,符合第八條第十、十一項,故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勞務列為免徵營業稅範圍。

(09612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110 修正)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一)因近年來政府為鼓勵民間參與提供各項社會福利服務,以政府採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或補助等各種方式,委託民間社會福利團體及機構辦理相關福利服務,為弱勢民眾提供服務。    (二)但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其涵蓋範疇過於狹隘;故將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擴增至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服務勞務,以符合現實狀況及需求,並為促進民間參與社會福利服務之提供,爰修正第四款。    (三)根據財政部961012 台財稅字第09604756340 號函,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及「社會福利機構」,略以:「社會福利團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設立;或,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二、餘內容照原法條文(97 年1 月16 日公布),不予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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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