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的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款,有幾種交通工具可以免除使用牌照稅: a. 軍隊裝備編制內的交通工具。 b. 在設有海關的地方行駛,並已經支付海關助航服務費的船舶。 c. 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且具有特殊設備和標誌的交通工具,例如警備車、偵查勘驗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和海難救險船等。 d. 衛生機關和公共團體設立的醫院專用的交通工具,具有特殊設備和標誌,例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和垃圾車等。 e. 符合外交待遇機構和人員標準的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准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 f. 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具有特殊設備或標誌的交通工具。 g. 專供教育文化宣傳巡迴使用的交通工具,具有特殊設備和標誌。 h. 隨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持有駕駛執照的人使用,且該身心障礙者擁有該輛車,每人僅限一輛;如果因身心障礙情況無法持有駕駛執照,則該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的車輛,每位身心障礙者僅限一輛。不過,如果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立方公分,或者完全以電能為動力的馬達最大馬力超過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則免徵金額以2400立方公分、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車輛的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i. 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後可享受免稅待遇,每個團體和機構最多三輛。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且具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和特殊標誌的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受三輛限制。 j. 核准的公路汽車客運業和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的公共汽車。 k. 在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領牌使用的交通工具。但如果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立方公分,或者完全以電能為動力的馬達最大馬力超過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則不予免徵。 2. 免徵使用牌照稅的交通工具在使用之前應辦理免稅手續,未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領有國防部發給之軍用牌照者。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已在他縣(市)領照納稅尚未逾期之交通工具其經過或停留本縣(市)之時間不超過二個月者。 四、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五、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車輛,而有特殊設備者。 六、專供耕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以上各類免征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除第一第三兩款外,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有特別標幟者。 八、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十、山地同胞所有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並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均酌收工本費。
立法理由一、本法課征之交通工具,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路線者而言火車行駛鐵路,本非課稅對象,又為使公營民營稅負一致,本款擬併予刪除。 二、增列海難救險船及特殊標幟等字。俾核定免稅,較有依據。 三、依據事實,修正為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及人員,並明定專用牌照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 增列「有固定特殊設備」字樣,以便適用。 四、免稅對象,省(市)政府,可依修正第四條之規定辦理,且原條文僅適用於臺灣省,故擬刪除。 免稅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可轉讓,故修正文字,以符實際。又火車不屬課稅範圍原文「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句應予刪除。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別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未修正。第二款配合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將「噸稅」修正為「助航服務費」。 二、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 三、第一項第十款新增。為鼓勵大眾運輸事業之發展,及降低公共汽車營運成本,俾提高其服務品質,以嘉惠大眾,爰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公共汽車列入免稅範圍。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簡政便民,免稅交通工具使用性質如未變更,無需每年按期申請,爰酌作修正,以資便民。又交通工具之轉讓、變更等均須交通管理機關核准,為明確權責,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管理機關。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部分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用無須改裝之交通工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亦得免徵其使用牌照稅,同時增列規定每人以一輛為限。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一八00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第八款、第九款並增列第十一款。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如下: (一) 原條文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本款前段規定,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一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 (二)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需求並避免租稅減免浮濫,本款之適用採定額免稅,爰就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之車輛,明定其免徵金額及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引擎」文字修正為「汽缸」,以統一用語;「二四00CC」修正為「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俾符合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配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在離島地區領照使用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九款修正為「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心障礙者戶籍地相同,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八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核心目的,係就「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予以免稅,減輕身心障礙者或其照顧者之經濟負擔,保障身心障礙者行的需求。復考量居住地域關係,身心障礙者可能係由非同一戶籍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照顧,並將其所有之車輛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爰於該款本文後段增訂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心障礙者戶籍地相同(可判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適用免稅之規定,以符合現代社會需求及合理化稅制。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市縣。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領有國防部發給之軍用牌照者。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已在他縣(市)領照納稅尚未逾期之交通工具其經過或停留本縣(市)之時間不超過二個月者。 四、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五、專供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車輛,而有特殊設備者。 六、專供耕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以上各類免征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除第一第三兩款外,仍須請領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專駛鐵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營交通工具。 三、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噸稅之輪船。 四、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 五、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公共衛生使用而有特殊設備之車輛,如救護車、診療車、洒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六、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員之車輛,經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徵機關領得專用牌照者。 七、專供運送郵件之交通工具有特別標幟者。 八、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車輛有特別標幟及裝備者。 九、專供農作或漁作使用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 十、山地同胞所有行駛於山地區域範圍以內使用人力或獸力之車輛。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均須按期請領免稅使用牌照,該項牌照並酌收工本費。
一、本法課征之交通工具,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路線者而言火車行駛鐵路,本非課稅對象,又為使公營民營稅負一致,本款擬併予刪除。 二、增列海難救險船及特殊標幟等字。俾核定免稅,較有依據。 三、依據事實,修正為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及人員,並明定專用牌照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 增列「有固定特殊設備」字樣,以便適用。 四、免稅對象,省(市)政府,可依修正第四條之規定辦理,且原條文僅適用於臺灣省,故擬刪除。 免稅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可轉讓,故修正文字,以符實際。又火車不屬課稅範圍原文「除專駛鐵路之車輛外」句應予刪除。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未修正。第二款配合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將「噸稅」修正為「助航服務費」。 二、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為照顧殘障同胞,對專供殘障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免稅範圍。 三、第一項第十款新增。為鼓勵大眾運輸事業之發展,及降低公共汽車營運成本,俾提高其服務品質,以嘉惠大眾,爰將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公共汽車列入免稅範圍。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簡政便民,免稅交通工具使用性質如未變更,無需每年按期申請,爰酌作修正,以資便民。又交通工具之轉讓、變更等均須交通管理機關核准,為明確權責,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管理機關。
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部分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可使用無須改裝之交通工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增訂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領有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未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亦得免徵其使用牌照稅,同時增列規定每人以一輛為限。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第八款、第九款並增列第十一款。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如下: (一) 原條文前段規定,關於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認定困難,爰將「專」字刪除;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另本款前段規定,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限以其所有之車輛,每人一輛予以免稅,為杜爭議,爰增列「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文字,俾資明確,並將「交通工具」修正為「車輛」。 (二)為期公平並避免租稅減免規定遭濫用,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增列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為「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要件。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需求並避免租稅減免浮濫,本款之適用採定額免稅,爰就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之車輛,明定其免徵金額及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引擎」文字修正為「汽缸」,以統一用語;「二四00CC」修正為「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俾符合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配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在離島地區領照使用予以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九款修正為「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第八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核心目的,係就「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予以免稅,減輕身心障礙者或其照顧者之經濟負擔,保障身心障礙者行的需求。復考量居住地域關係,身心障礙者可能係由非同一戶籍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照顧,並將其所有之車輛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爰於該款本文後段增訂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心障礙者戶籍地相同(可判定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適用免稅之規定,以符合現代社會需求及合理化稅制。 二、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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