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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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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2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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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其情節
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
非
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
沒入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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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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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查緝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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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扣押 §1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3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處分程序 §46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執行 §50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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