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包含了兩個款項。第一項規定,如果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將要處罰罰鍰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如果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使用其他非正當方法讓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除了依照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海關還可以停止該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三十天以內。第二項則是規定,如果運輸工具的主要目的是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則該運輸工具將被沒入。 依據法規舉例,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的案例,有一宗涉及漁船私運貨物進口的案件。被告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海域買賣炸藥和雷管,並將這些貨物藏匿在東嶼坪島上,其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被處以罰鍰十萬元並沒入涉案漁船。這個案例可以作為適用該法條的參考。
報關行向海關呈遞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有虛偽記載、或其他詐欺、偽造、朦混情事,致侵損國格者,除追繳稅款,並依第二十二條處分外,得停止其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但其貨物免予沒收。 前項虛偽記載等情事,如報關行證明係由貨主捏造,經海關認為屬實者,除報關行免予處分外,得沒收關係貨物,其情節較重者,並處貨主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虛偽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處罰。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防止走私,並使處罰更臻合理,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情節重大者,並予警告,經警告兩次者,海關得停止該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在任何通商口岸結關出口,其標準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俾便海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之處罰。 二、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提高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所定一萬至五萬元罰鍰已不足收嚇阻之效,酌予提高至十萬至五十萬元。 二、沒入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之運輸工具,應明確訂定認定之標準,以免處罰過當,爰立法援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部分私運貨物之價值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爰將第一項罰鍰下限由「十萬元」修正為「五萬元」,俾符比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立法理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句中「處船長或管領人」為「處管領人」,其餘未修正。
報關行向海關呈遞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有虛偽記載、或其他詐欺、偽造、朦混情事,致侵損國格者,除追繳稅款,並依第二十二條處分外,得停止其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但其貨物免予沒收。 前項虛偽記載等情事,如報關行證明係由貨主捏造,經海關認為屬實者,除報關行免予處分外,得沒收關係貨物,其情節較重者,並處貨主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虛偽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處罰。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
一、為有效防止走私,並使處罰更臻合理,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情節重大者,並予警告,經警告兩次者,海關得停止該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在任何通商口岸結關出口,其標準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俾便海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之處罰。 二、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一、第一項提高罰鍰數額,理由同第二十三條修正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現行法所定一萬至五萬元罰鍰已不足收嚇阻之效,酌予提高至十萬至五十萬元。 二、沒入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之運輸工具,應明確訂定認定之標準,以免處罰過當,爰立法援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部分私運貨物之價值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爰將第一項罰鍰下限由「十萬元」修正為「五萬元」,俾符比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句中「處船長或管領人」為「處管領人」,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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