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1條,國有不動產如果依據前一條的規定報廢,或者依據該法的規定進行出售或贈與並經過產籍註銷,管理機關應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的申辦。這表示當國有不動產被廢棄、出售或贈與後,管理機關應該按照相關法規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該條款的參考資料是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並且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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