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規定,管理機關對於經管的國有財產除了應該經常進行適當的保養之外,也應事先妥善籌劃並預防可能發生的災害。此外,根據財產的性質、價值和預算財力,管理機關也有辦理保險的權利。如果發現因災害造成財產損毀,應立即進行修復,或依照規定的程序報廢。 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國有財產的安全和保值,並避免因災害而導致的損失。管理機關應該先做好預防措施,如安裝防災設施或進行風險評估,以減少災害發生的可能性。同時,根據財產的價值,管理機關也可以考慮辦理保險,以在發生損壞或損失時得到保障。 當災害發生或發現財產有損毀時,管理機關應立即進行整修,以將財產恢復至正常使用狀態。如果損害嚴重到無法修復或經過評估後不具備使用價值,則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報廢。這樣可以確保財產的價值不會因災害而進一步損失。 作為一個具體的例子,如果管理機關經管的國有建築物在地震中受損,根據這個條款的規定,管理機關應立即進行整修工作,使建築物恢復到安全可用的狀態。如果修復無法使建築物回復到正常使用狀態,則可能需要報廢該建築物,並進行相應的程序和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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