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管理機關經管的國有財產,如果是動產的話,應該進行分類編號,並且貼上金屬製標籤或用烙火印記銘;如果是不動產中的建築物,則應畫上產籍標誌。 根據中華民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3條,對於國有財產的管理機關來說,如果是動產的話,應該對其進行分類編號,並且粘貼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而對於不動產中的建築物,則應該加釘產籍標誌。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3條,管理機關經管的國有財產中,如果是動產的話,應進行分類編號,並貼上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如果是不動產中的建築物,應該加釘產籍標誌。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的第23條,管理機關經管的國有財產,對於動產應進行分類編號,並使用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標示;對於不動產中的建築物,則應加釘產籍標誌。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的第23條,管理機關經管的國有財產中,動產應進行分類編號,並貼上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不動產中的建築物則需要加釘產籍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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