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們的法律背景,根據參考資料,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如下: 1.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進行分類編號,並詳細記載。此條款強調了有價證券應編號並詳細記錄,以方便管理機關的管理工作。管理機關可以是負責國有財產的機構或其代理機構。 2. 委託保管的有價證券在還本籤號、支付息票或發放股利時,應由管理機關及時兌領收入。管理機關的經理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及時兌領收入,導致損害時,應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這意味著經理人應對未能及時兌領收入的行為承擔責任,如果造成損害,則需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舉例來說,假設某管理機關委託保管了一筆國有財產的股票。當該股票支付股利時,該經理人卻因疏忽而未能及時兌領收入,導致管理機關損失了相應的股利收益。根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經理人應對自己的失職負責,並可能需要對損失進行賠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