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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2.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期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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