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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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 2.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33 條規定,違反第 129 至 131 條等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銀行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Q · 銀行被金管會罰款,會回頭跟我這個經手員工求償嗎?
會。銀行法 133 條規定銀行受罰後「應」向你求償
依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金管會所裁處之罰鍰受罰人雖為銀行或其分行,但銀行繳納罰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民國 89 年條文從「得求償」改為「應予求償」,銀行不再能自由選擇是否追究內部責任;未追償者恐被認定內控失靈。求償循民事途徑,可請求真金白銀並聲請假扣押。
白話解讀
你以為銀行違法被罰款跟你這個經手員工沒關係?錯了。這條法律做了一個精妙的制度設計:金管會開罰單時,被罰的「法律上」是銀行本身,不是你這個承辦或主管。但罰款繳出去之後,銀行「必須」依法回頭向應負責的個人求償。注意這個「必須」兩個字,這不是銀行可以選的「我要不要告員工」,是法律強制規定的「銀行一定要追」。民國74年以前這條寫的是個人罰鍰,74年改成銀行擔下罰款,89年才把「有求償權」改成「應予求償」。這個一字之差代表什麼?以前銀行可以大方扛下來保護員工,現在不行,不追等於銀行自己違反內控。所以下次當你想說「反正是公司在扛」的時候,這條法律早就把這條退路堵死了。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33 條為金融行政罰之責任歸屬與內部求償規範:金管會就違反第 129 條至第 131 條等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受罰主體為銀行或其分行(法人)而非個別承辦人;銀行於繳納罰鍰後,依法對應負責之人負有強制求償義務,構成「先罰法人、再追個人」的雙層責任結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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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已經從銀行離職三年了,還會被追嗎?
會。求償權適用一般民事時效 15 年(民法第 125 條),從銀行繳納罰鍰日起算,不是從你離職日起算。你三年前批的案子,銀行今年才被罰,時效從今年開始起跑。離職時的結算書若只寫「薪資獎金已結清」,銀行日後仍可追討行政罰鍰求償;要真正切斷,須在離職協議中明確加入相互免責條款並涵蓋未來監理行政罰鍰求償。
Q2銀行可以不追我嗎?我跟分行經理交情不錯
民國 89 年修法後不行了。條文從「有求償權」改成「應予求償」,代表銀行有法律義務必須追。若銀行沒追,主管機關下次金檢會認定銀行內控有問題。實務上銀行仍有裁量空間(談和解金額、同意分期、甚至打折扣),但「完全不追」已非合法選項。應負責之人最佳策略是第一時間主動提出合理和解方案展現誠意。
Q3什麼叫「應負責之人」?一件事很多人經手,怎麼分?
法律沒有明確定義,實務上依違法行為的決策鏈認定,可能包括實際承辦人、業務主管、核准之高階主管、甚至通過決議的董事會成員。越是集體決策(如授信委員會多數決),個人求償比例通常被稀釋;若你是最後簽核點或該領域專業負責人(如法遵長、風控長),通常承擔較大比例。在決策過程留下書面意見是關鍵自保動作。
Q4銀行法第 133 條是什麼?
規定金管會對違反第 129 至 131 條等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銀行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是金融裁罰的雙層責任總開關。
Q5什麼是「應予求償」?
民國 89 年把「得求償」改成「應予求償」,銀行不再有不追究的裁量權,不追償即可能被認定內控失靈。
Q6誰是「應負責之人」?
法律未明定,實務依違法決策鏈認定,含承辦、業務主管、核准高階主管乃至決議之董事。
Q7雙層責任結構是什麼意思?
主管機關先罰法人(銀行),法人再依法回頭追究個人,把查證個別責任的成本從主管機關轉嫁給銀行內控。
Q8被銀行求償怎麼辦?
調出決策文件 → 確認時效起算點 → 主張責任分擔 → 啟動 D&O → 協商和解,初步金額常有 30%-50% 談判空間。
Q9怎麼證明自己只是決策鏈一環?
提出簽呈、會議紀錄、書面意見證明非唯一決策者,集體決策可援引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 條)稀釋責任。
Q10離職時如何切斷未來求償風險?
在離職協議明確加入相互免責條款並涵蓋「未來監理行政罰鍰之求償」,僅寫「薪資獎金結清」無法切斷。
Q11D&O 董監事責任險怎麼啟動理賠?
確認公司是否投保、保單是否涵蓋監理罰鍰求償,於收到求償通知後即通報保險人並啟動理賠評估。
Q12應予求償 vs 得求償差在哪?
89 年前「得求償」銀行可選擇扛下保護員工;89 年後「應予求償」是法定義務,不追即內控失靈。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40624 全文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在銀行分行為分行負責人,在銀行本行為各部負責人;其能證明係依上級指示辦理者,以總經理或董事長為受罰人。
(0740510 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一、按行政罰之受罰人應為行為之主體,茲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既明定銀行為法人,且查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依其引據處罰條文以觀,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銀行,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爰本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明定為「銀行或分行」,俾免發生罰鍰之受罰人,究為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或處罰時之負責人之爭議,並與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意旨相配合。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銀行或分行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0891013 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銀行或其分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處以罰鍰後,對應負責之人強制應予求償,以收規範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
(0971209 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次增訂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受罰對象並非銀行或其分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受罰對象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項及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且修正後之有控制權股東須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不須透過銀行,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80326 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第一項所列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條文
- 罰鍰名詞
- 求償名詞
- 銀行法 第 12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29-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0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2 條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在銀行分行為分行負責人,在銀行本行為各部負責人;其能證明係依上級指示辦理者,以總經理或董事長為受罰人。
一、按行政罰之受罰人應為行為之主體,茲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既明定銀行為法人,且查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依其引據處罰條文以觀,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銀行,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爰本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明定為「銀行或分行」,俾免發生罰鍰之受罰人,究為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或處罰時之負責人之爭議,並與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意旨相配合。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銀行或分行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一、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銀行或其分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處以罰鍰後,對應負責之人強制應予求償,以收規範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本次增訂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受罰對象並非銀行或其分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受罰對象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項及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且修正後之有控制權股東須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不須透過銀行,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第一項所列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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