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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2.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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