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相反記載無效;且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提示,實質確立遠期支票的法律地位。
Q · 遠期支票還沒到票載日,可以先拿去銀行兌現嗎?
不行,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
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銀行也不會兌現。雖然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相反記載無效,但第2項刻意禁止提前提示,等於實質承認遠期支票。所以拿到一張寫未來日期的支票,必須等到票載發票日當天(或之後的法定提示期限內)才能提示;急需現金只能透過票貼貼現,由業者扣除利息後提前墊付。
你上網查支票的法律定義,會看到「見票即付」四個字。但你打開公司應付帳款,幾乎沒有當日支票,全部都是寫未來日期的「遠期支票」。法律上這合法嗎?這條就是答案。第1項說支票必須見票即付,記載「相反之記載」(如「半年後付」)無效;但第2項補一句:執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這兩句組合,正是台灣中小企業現金流命脈的法律基礎。銀行接到遠期支票,日期沒到就拒絕兌現。這不是潛規則,這是法律。民國62年那次修正,立法者把實務上的遠期支票文化合法化了,從此遠期支票成為台灣商業社會最重要的隱形信用工具。
票據法第128條為支票即付性的核心規範,由兩項構成:第一項確立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之記載」(如約定未來付款日)一律無效;第二項禁止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付款。兩項結合,在維持支票「即付」形式的同時,實質承認了遠期支票,構成台灣商業信用與票貼產業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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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去銀行兌現(票據法128條第2項禁止票載發票日前提示),但可以拿去票貼業者貼現,業者扣除利息後提前付給你現金。貼現利率依發票人信用而定,知名大企業的支票年息可能5至8%,不知名小公司可能高達20至30%,先評估時間價值是否值得這個成本。
查三件事:發票人公司營運狀況、該支票存款帳戶的退票紀錄(許多銀行提供票信查詢)、業界口碑。實務提示:超過六個月的遠期支票要特別小心,越長期間風險越高,一張六個月的支票相當於對方欠你六個月無擔保的信用借款,應以同等風險評估。
62年之前,第2項規定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時應即付款,這讓遠期支票毫無意義,因為對方隨時可提前領走。62年改成執票人不得提示,遠期支票才取得真正的法律地位,台灣的期票文化自此成形。實務提示:這是研究台灣商業文化的法制轉折,也是票貼產業的法律起點。
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相反記載無效,且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是遠期支票的法律依據。
票載發票日記載為未來日期的支票,依第2項票載日前不得提示,等於法律承認,是台灣商業常態。
票據一經提示即應付款、不得約定未來付款日,是支票的本質屬性,違反的記載無效。
支票票面記載的發票日期,是判斷可否提示的基準;寫未來日期即成遠期支票。
拍照存底登記票載發票日,查發票人票信,到期前確認資金,票載日當天一早提示。
不能向銀行提示,只能找票貼業者貼現,業者扣除利息後提前墊付現金。
依發票人信用而定,知名企業約年息5至8%,不知名小公司可能20至30%,按票期天數計息。
查發票人公司營運、銀行票信查詢的退票紀錄、業界口碑,票期越長風險越高。
即期支票發票日當天即可提示,遠期支票要等票載發票日到期,實質是延後付款的信用工具。
| 比較面向 | 即期支票 | 遠期支票 |
|---|---|---|
| 提示時點 | 發票日當天即可提示兌現 | 須等票載發票日到期才能提示 |
| 資金用途 | 近似現金的支付工具 | 實質為延後付款的信用工具 |
| 提前換現 | 不需要 | 可透過票貼貼現(扣息提前墊付) |
| 風險 | 低,付款近乎即時 | 高,票期越長等同無擔保信用借款 |
| 法律依據 | 票據法§128第1項 | 票據法§128第2項(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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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應即付款。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立法理由我現行票據制度,認支票為支付證券,而與匯票之為信用證券者有別。惟實際上我國使用支票之情形,遠較本票、匯票為普遍。其以預開之遠期支票代替匯票、本票流通於市面者,到處可見。本法於四十九年修正時,乃參照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增訂第二項,規定:「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應即付款。」以貫澈支票「見票即付」之特性。但事實上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原係雙方約定之付款日期。茲法律准許受款人依片面意願提前提示付款,無異鼓勵債權人違背誠信原則行使債權。而使債務人猝不及防,極易陷於週轉困難,勢必增加支票不能兌現之機會。益以支票不獲兌現另有刑罰規定,此項修正案更增加債權人挾制發票人之力量,使其更傾向於收受遠期支票,所以此項修正案實施後,並無遏止遠期支票流通之效力,甚至變本加厲,愈見增加,而遠期支票流通之弊端,不僅在於擾亂票據之制度,主要乃因發票人之所以簽發遠期支票,即由於發票當時存款不足,支票之支付,乃悉賴事後籌款補存,一旦籌補不及,即成空頭,遠期支票乃因而構成,影響票據信用之主要因素,更因現行制度,遠期支票不能兌現仍須處罰,遂使每一週轉不靈之債務人,均須遭受刑事處罰,造成刑事政策上之重大偏向,如純依理論立場,固須徹底禁止遠期支票之流通,但社會行之已久,硬性禁止必無效果,如突然徹底禁止,亦恐影響工商貿易,權衡得失,乃擬參照國際貨幣基金專家之建議,改採英美票據法例,以明文限制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請求付款。如此一方面固可糾正提前付款之弊,另一方面亦因其限制執票人期前提示,使付款人不能見票,不致與支票之「見票即付」特性原則有背。並增設規定准許在票載發票日以前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撤回其付款委託。以排除法律對遠期支票執票人之過分保障,庶幾債權人對遠期支票減少興趣,寧願選擇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本票,必可導票據之使用,漸入於正軌。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應即付款。
我現行票據制度,認支票為支付證券,而與匯票之為信用證券者有別。惟實際上我國使用支票之情形,遠較本票、匯票為普遍。其以預開之遠期支票代替匯票、本票流通於市面者,到處可見。本法於四十九年修正時,乃參照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增訂第二項,規定:「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應即付款。」以貫澈支票「見票即付」之特性。但事實上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原係雙方約定之付款日期。茲法律准許受款人依片面意願提前提示付款,無異鼓勵債權人違背誠信原則行使債權。而使債務人猝不及防,極易陷於週轉困難,勢必增加支票不能兌現之機會。益以支票不獲兌現另有刑罰規定,此項修正案更增加債權人挾制發票人之力量,使其更傾向於收受遠期支票,所以此項修正案實施後,並無遏止遠期支票流通之效力,甚至變本加厲,愈見增加,而遠期支票流通之弊端,不僅在於擾亂票據之制度,主要乃因發票人之所以簽發遠期支票,即由於發票當時存款不足,支票之支付,乃悉賴事後籌款補存,一旦籌補不及,即成空頭,遠期支票乃因而構成,影響票據信用之主要因素,更因現行制度,遠期支票不能兌現仍須處罰,遂使每一週轉不靈之債務人,均須遭受刑事處罰,造成刑事政策上之重大偏向,如純依理論立場,固須徹底禁止遠期支票之流通,但社會行之已久,硬性禁止必無效果,如突然徹底禁止,亦恐影響工商貿易,權衡得失,乃擬參照國際貨幣基金專家之建議,改採英美票據法例,以明文限制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請求付款。如此一方面固可糾正提前付款之弊,另一方面亦因其限制執票人期前提示,使付款人不能見票,不致與支票之「見票即付」特性原則有背。並增設規定准許在票載發票日以前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撤回其付款委託。以排除法律對遠期支票執票人之過分保障,庶幾債權人對遠期支票減少興趣,寧願選擇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本票,必可導票據之使用,漸入於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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