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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20 條(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處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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