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第 38 條規定了存保公司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的權利。具體而言,根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存保公司在給付範圍內進行處理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的權利。 此外,根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要保機構受到其所從屬的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的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受損害,存保公司可以代表要保機構向該金融控股公司請求償還,而該金融控股公司的行為負責人應與該金融控股公司負有連帶責任。 最後,如果農會或漁會將信用部的財產以無償或不合理對價移轉至其他部門,或者直接或間接使信用部經營受到其他不利益,存保公司在給付範圍內就其所受損害,有追究農會或漁會的求償權,而農會或漁會的行為負責人應與農會或漁會負有連帶責任。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相關情況下,存保公司可以保護存款人或債權人的權益,並追究相關機構或負責人的責任。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於給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權利。 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辦理時,如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使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有損害者,存保公司得代要保機構向該金融控股公司求償,其行為負責人應與金融控股公司負連帶責任。 農會或漁會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以不合理對價移轉至其他部門,或直接或間接使信用部為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就其所受損害,對該農會、漁會有求償權,其行為負責人應與農會或漁會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而作修正。 三、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損害者,本應對要保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得直接請求金控公司對要保機構賠償。 四、按農業金融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會計應予獨立,惟信用部對外並非獨立法人,存保公司於履行對信用部存款人之保險責任後,依法雖得對從屬之農漁會求償,惟因農漁會受社會及經濟環境變遷影響,已處弱勢,且仍須肩負配合政府執行農業政策,服務農民之公益任務,為彰顯體恤農漁民之意旨,故限縮其財務責任。 五、依過去重建基金處理三十六家經驗,部分農漁會為規避信用部之財產遭接管處分,有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不當移轉至其他部門情事,增加公共資金損失,且求償窒礙難行。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之要件,增訂第三項規定存保公司得依本條規定向應負責之農漁會及其負責人求償。
一、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而作修正。 三、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損害者,本應對要保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得直接請求金控公司對要保機構賠償。 四、按農業金融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會計應予獨立,惟信用部對外並非獨立法人,存保公司於履行對信用部存款人之保險責任後,依法雖得對從屬之農漁會求償,惟因農漁會受社會及經濟環境變遷影響,已處弱勢,且仍須肩負配合政府執行農業政策,服務農民之公益任務,為彰顯體恤農漁民之意旨,故限縮其財務責任。 五、依過去重建基金處理三十六家經驗,部分農漁會為規避信用部之財產遭接管處分,有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不當移轉至其他部門情事,增加公共資金損失,且求償窒礙難行。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之要件,增訂第三項規定存保公司得依本條規定向應負責之農漁會及其負責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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