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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 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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