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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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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17條的規定,要保人在終止保險契約時,應填寫契約變動通知書,並連同保險單交給經辦郵局辦理。如果要保人已經付清一年以上的保險費,可以申請返還應得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根據第2項的規定,返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根據保險費交付的年數而定,未滿3年的返還金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的90%,每增加一年則增加1%,最高不超過100%。然而,在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參考資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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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 17 條規定:「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