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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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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交通部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2. 2.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3. 3.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金管會認定情節輕微者,金管會得命中華郵政公司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 1. 如果中華郵政公司的保險商品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交通部或金管會可以直接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除非是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的情況,並公告之: - 內容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的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有不實之記載。 -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的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有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而進行銷售。 -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 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且在限期補正後逾期未完成補正。 - 未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 -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的保險商品,經金管會函請補正,且在收齊申請文件後的六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完成補正。 -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的保險商品,經金管會函請補正,且在收齊申請文件後的三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完成補正。 -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的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 2. 如果保險商品符合第一款第六款的情況,金管會可以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3. 如果保險商品符合第一款第七款的情況,並且經金管會認定情節輕微,金管會可以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改變保險商品的送審方式,並且可以要求在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以上是根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16條的解釋。相關資料來源可參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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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