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4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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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條,以下情況之發行人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例: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發行人如果遭宣告破產,則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例: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在發行公司債時,發行人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之情況,否則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例: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發行人在發行公司債時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之情況,否則不得發行公司債。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例: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如果發行人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的發行人違反了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之情況,則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例: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如果發行人違反了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之情況,則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以上資料來自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最新修訂日期為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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