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0條,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有以下要求: 1. 外國期貨經紀商必須獲得其總公司的准許,並由該總公司提供聲明書,聲明其在本國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範例:外國期貨經紀商A公司獲得其總公司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A公司在本國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2.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應提出經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範例:外國期貨經紀商B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需要提供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以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之授權書。 3.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適用第15條第2項與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3條和第5章附則的相關規定。 範例:外國期貨經紀商C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除了滿足第20條的要求之外,還需要遵守第15條第2項與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3條和第5章附則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