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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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三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
-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師終局停聘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復聘: (一)終局停聘期間屆滿。 (二)終局停聘期間執行滿三年。 二、終局停聘期間未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屆滿後復聘。 三、終局停聘期間逾三年且未屆滿者:至執行滿三年後復聘。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 5.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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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在教師法修正施行前未生效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根據該條第 2 款的規定,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某些規定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停聘案,暫時停聘的期間為修正施行後的三個月內,需要時可以依法延長停聘期間。同樣地,根據第 3 款的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停聘案,暫時停聘的期間為修正施行後的六個月內,需要時可以依法延長停聘期間。此外,該條第 4 款還規定了終局停聘案的復聘程序,具體規定了終局停聘期間的各種情況下學校應如何復聘。最後,根據修正施行後重新被聘任的教師有權享受停聘期間本薪的補發。
相關函釋 1 則
- 資遣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之三條文
- 教師法 第 14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18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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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