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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2.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和、調查、處理霸凌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和程序、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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