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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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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2. 2.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33條的規定: 1.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工作的人員,若需要進行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應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第4項和第5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科學技術基本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92) 2. 研究學院人員在辦理第5條所列事項時,除了在科學研究業務中需要進行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的情況外,其他兼職的範圍、職務以及應該遵守的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後,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報監督會備查,此種情況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的規定限制。 參考資料: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80129)

立法沿革 1

(1100514 制定)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1100514 制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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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3 條規定:「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